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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双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谢治国、普**、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双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谢治国、普**、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双柏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杨**、李**,第三人谢治国、普**、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本案林地争议,自2006年以来经爱尼山乡人民政府几次调解,因没有严格按照双柏县人民政府双政通(2007)85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多年久拖未决。后我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双柏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据1982年的山林证公正调处本案林地争议纠纷,当时案外人妥甸街的康**也在场,但接受申请书的双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未向我出具收据,只告知我政府办公室的电话,称过几天电话联系。后我多次电话询问处理情况,并多次邀约康**一起到被告处要求调处,且找过县长秘书、主管林业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要求给予积极解决林地争议,均未果。2015年6月10日,我又再次向被告递交申请材料,请求被告予以调查处理,被告至今未作出确权裁决。而本案三位第三人不顾相关规定,擅自在争议林地采集松脂,导致我们双方的矛盾激化。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双柏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林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十五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双柏县人民政府辩称,自2007年林改以来,原告李**与邻村杨**村民小组村民谢**、普**、谢**三户在大桥地发生林地争议。2007年9月5日,六合**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谢**、谢**(普**户)、谢**进行调解,约定:“1、在上级处理后,纠扯的山林权属明确后,若纠扯的山属甲方(即李**)的,由乙方(即谢**、谢**、谢**)赔付给甲方损失费6000元;若纠扯的山属乙方的,由甲方赔付给乙方损失费6000元。其余在山林上发生的其他损失不再算。2、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若需要支付上级解决人员的燃油费、手续费等费用以及生活费等一切费用谁输由谁承担。”当事人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后来的几年间,被告先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但均因当事人不配合调处未果,故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给与公正裁判。被告双柏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

第三人谢治国、普**、谢**共同述称,我们三户共有70亩林地与原告李**的林地相邻,自2006年以来,原告为达到个人利益目的,不遵照1982年刘家村民小组和杨*树村民小组划定的山林界限,歪曲杨*树村从顺大团山梁子到六合赶街路至歇场下干麂子坡脚山林界限,坚称地名“歇场”位于杨*树丫口,以强占1983年杨*树村民小组分山到户时分给普**户的11.7亩林地、谢治国户的32.3亩林地、谢**户的26亩林地。此事经被告及其相关部门多次调处、信访回复,原告均不满意,其实质为无理取闹、乱告乱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谢治国、普**、谢**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十一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现场勘查、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是双柏县爱尼山乡六合村委会刘家村民小组村民,第三人谢**、普**、谢**系同一村委会杨梅树村民小组村民,双方暨两个村民小组位于大桥地的林地相邻。在两个村民小组1982年的山林所有证中,关于上述相邻林地处的界限,杨梅树村民小组的山林所有证上记载为:“顺大团山梁子到六合赶街路至歇场下干麂子坡脚顺老山沟到杨梅村丫口到血牛坋顺到坟山凹子小路到坟山凹子干沟到石王寺山头下50公尺小路平至蛤蟆井丫口顺至箭竹山头小路到团山地出水龙谭”,刘家村民小组的山林所有证上记载为:“六合分路到大歇场顺干麂子坡头顺梁子到摘旱路田脚塌坎头”。自2006年起,原告李**与第三人谢**、普**、谢**对上述相邻林地界限发生争议。2007年9月5日,六合**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谢**、谢**(普**户)、谢**进行调解,约定:“1、在上级处理后,纠扯的山林权属明确后,若纠扯的山属甲方(即李**)的,由乙方(即谢**、谢**、谢**)赔付给甲方损失费6000元;若纠扯的山属乙方的,由甲方赔付给乙方损失费6000元。其余在山林上发生的其他损失不再算。2、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若需要支付上级解决人员的燃油费、手续费等费用以及生活费等一切费用谁输由谁承担。”当事人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颁发530601312337号林权证,确认其与三位第三人相邻林地处的界限为:“从杨梅树赶街路与六和公路交叉处到公路边马栗树与杨**交界”。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谢**颁发530601317188号林权证,确认其与原告相邻林地处的界限为:“齐清水河赶街路与刘家村交界”。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谢**颁发530601317200号林权证,确认其与原告相邻林地处的界限为:“齐梁子大松树与刘家村山林交界”。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普**颁发530601317180号林权证,确认其与原告相邻林地处的界限为:“松树石桩大血场与刘家村山林交界”。2010年11月14日,原告李**和其子李**以杨梅树村民小组和第三人谢**、普**、谢**为被申请人,书面申请被告对本案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并公正确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双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处理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申请被告双柏县人民政府履行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双柏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行政区划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职权,并有权依法核发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谢治国、普**、谢**相邻林地界限的争议,实质为其对1982年的刘家村民小组和杨梅树村民小组的山林所有证上记载的两村在大桥地相邻林地处的界限,指向的实际地理位置和范围有异议。但原告有异议并向被告申请处理的争议林地范围,已由被告于2008年10月分别向第三人谢治国、普**、谢**颁发林权证,确认为三位第三人享有使用权,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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