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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等诉向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高**诉被告向*、第三人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学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高**诉称,2015年4月,原告因项目投资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后与第三人李**取得了联系,并向其要约借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7%,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三人利息28000元,由于项目出现困难,未能按时归还第三人本金。2015年9月15日,被告、第三人相互联手,以从2015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止原告欠4个月的高利贷利息56000元为借款金额”,要求原告与被告向*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第三人李**担保”,并以原告位于金鸡寨村靠路边的承包土地作为抵押保证。原告不得已只得与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过被告提供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的事实。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耕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第三人协商解决问题,但其态度强硬,坚决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人高利息。2015年12月下旬,被告、第三人强行在上述承包土地上建盖建筑物,原告多次劝阻无效,故起诉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2、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二条为无效条款;3、被告、第三人停止妨碍、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位于金鸡寨村靠路边的承包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逵辩称,被告与原告白*、高**互不认识,是第三人介绍原告向被告借款,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任何强迫。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向被告借钱是第三人介绍的,被告借钱给原告后,原告一直没有还钱,因为第三人是担保人,所以第三人才将原告的承包地砌墙围起来,被告没有参与围地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白*、高**因项目投资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后与第三人李**取得联系,并向其借款。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白*、高**向第三人李**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7%;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第三人部分利息,但本金20万元未能按约定偿还。2015年9月15日原告白*、高**又与被告向*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一、甲方(向*)自愿一次性借给乙方(白*、高**)人民币现金56000元。二、乙方自愿以自己坐落于金鸡寨村靠路边土地一宗,面积约2亩作为抵押物…三、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第三人李**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期满后,原告白*、高**以被告未实际提供借款为由拒绝还款,第三人李**将原告白*、高**的抵押物砌墙围起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月25日,原告白*、高**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向*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后于2016年3月9日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向*主张其与原告白*、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白*、高**与被告向*、第三人李**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金额56000元,与原告白*、高**向第三人李**借款20万元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金额相互吻合;第三人李**在未向原告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又自愿充当了原告白*、高**与被告向*借款的担保人;在本院(2016)云2524民初269号白*、高**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由白*、高**偿还李**借款本息210000元。综上,被告向*与原告白*、高**虽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被告向*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实为原告白*、高**与第三人李**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而该利息第三人李**已在另一案中主张了权利,被告向*与原告白*、高**、第三人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实为被告向*、第三人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白*、高**与被告向逵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高**负担75元,被告向*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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