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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通**份有限公司诉王*等四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市通**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王*、查**、张**、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张**、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润小**司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王*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个人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年利率22.4%,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被告张**为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1日,原告将贷款25万元发放给被告王*。自借款发生至今,借款人将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8月10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担保人未承担过保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今:1、被告王*、查娅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2、被告张**、刀**对被告王*、查娅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恒润小**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

3、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收据、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贷款实际发放的事实;

4、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自愿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息的情况;

6、律师代理费通用机打发票、中**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追偿本案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六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的书证形式,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及支付律师代理费事实成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方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王*、查娅琦系夫妻,被告张**、刀**系夫妻。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查娅琦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查娅琦签订编号为恒润贷××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张**、刀**签订编号为恒润保××号《个人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原告向借款人王*、查娅琦提供25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二、利率为年利率22.4%,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三、借款人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张**、刀**为被告王*、查娅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六、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2014年6月11日,原告将贷款25万元发放给被告王*,并形成一份《恒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被告王*在该借据中签字。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中载明:“今收到玉溪市通**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自借款发生至今,借款人将利息按约支付至2014年8月10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承担过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刀**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合同期内的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刀**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查**、张**、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查娅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市通**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查娅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玉溪市通**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张**、刀**对被告王*、查娅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查娅琦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王*、查**、张**、刀**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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