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委托辩护人郜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8时58分,被告人贾*藏带毒品乘坐当日景洪至昆明的长途客车前往昆明时,在云南省**警务站被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58.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长途汽车客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贾*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贾*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其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为由,请求法庭对贾*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贾*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持当日景洪至昆明的长途汽车客票乘坐长途汽车前往昆明。当日18时58分,当该车行驶至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青龙厂警务站时,公安人员对该长途客车及乘客进行检查。经检查,公安人员从贾*左、右小腿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758.5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开远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罗某某、庄某某分别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贾*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贾*所使用车票的“提取笔录”、贾*使用的景洪至昆明的长途客车车票、证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贾*持2015年4月27日景洪至昆明的长途客车车票从景洪前往昆明途中,在云南省**警务站被公安人员从其左、右小腿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被告人贾*签字确认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刑)鉴(化)字(2015)03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和称量,从贾*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58.5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贾*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贾**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贾*随身携带的临时身份证、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下载的“人口信息”材料,证实了贾*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

5.被告人贾*的供述,其供述了其受一个外号叫“飞哥”的不知名男子的雇佣运输毒品从云南打洛途经昆明前往湖北武汉,该男子答应事成后给其2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后其在将毒品从景洪运往昆明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贾*运输毒品的供述得到了其随身携带的长途汽车客票的印证,但其不能提供“飞哥”的姓名、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758.5克从景洪运往昆明,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贾*的辩护人提出的贾*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仅有被告人本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贾*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贾*的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30年4月26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七百五十八点五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