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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大垒与付**、高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大垒与被告付**、高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高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大垒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付*亮提供100000元的借款(当场交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同时被告付*亮将车牌为×××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共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后被告付*亮又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6日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亮仅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元。后被告付*亮就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而被告高**作为第一笔借款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未代被告付*亮向原告归还第一笔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付*亮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由被告高**对第一笔借款100000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发国辩称,为被告付*亮担保着100000元是事实,听被告付*亮说已经归还了50000元,但现在付*亮不在,自己也没有证据。

被告付*亮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付*亮是否应偿还原告高大垒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高**是否应对第一笔借款100000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高大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高**对该款承但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

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经质证,被告高**对证据1的借款合同认可,但称协议书自己没有见过,是庭审才见的;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高发国无证据提交。

被告付*亮未到庭质证,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对原告高大垒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和借条系被告付**向原告出具,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付**与原告高大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6%计算,同时被告付**将车牌为×××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高**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名,为被告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日,被告付**向原告高大垒出具借条一张,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至2015年2月6日,未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书写协议一份,承诺2015年3月2日前付清第二笔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付**仅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给付原告,利息结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本金20000元,未支付利息。后被告付**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高**也未对付**的第一笔借款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付**与原告高大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15000元、借款30000元的利息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25日偿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虽对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5.6%计算作了约定,但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6%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高发国辩称付**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第(一)项的约定,被告高发国应当承担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还款连带责任。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付*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大垒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利息;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高**对付文亮的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付*亮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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