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弘**司申请执行呈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2012)红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呈筑公司应支付弘**司工程款3972878.62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9600元。因呈筑公司未依判决履行,弘**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以(2013)红中法执字第92号执行案件进行执行。执行中查明呈筑公司已经息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3年8月8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2015年7月,弘逸公司以“金**公司、体改小组占用呈筑公司电力资产收益,应在本案中与呈筑公司一起对其承担给付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金**公司、体改小组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又请求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2013)红中法执字第92-1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追加。并同意恢复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中,弘**司同意对本案所涉工程欠款按40%进行执行给付,即执行给付1580000元,放弃其余部分执行标的的执行。本院经查询,从体改小组银行帐户内进行了划拨执行,并将1580000元支付给弘**司,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红中法执恢字第5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42128.7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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