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彝良县人民法院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彝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月左右,被害人杨**因架设贵州省威宁县奢搓煤矿电线工程需在彝**力公司架线搭电,便四处找人帮忙,后杨**通过邻居罗**及其女儿马**认识了被告人杨**,杨**便虚构自己是贵州省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员工,谎称能够帮助杨**搭上电,以为其疏通关系为由骗取了杨**的人民币55000元,该款已被杨**挥霍。随后,杨**联系其朋友筹备了55000元退赔给杨**,杨**对杨**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定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杨**不服上诉称,其虽不是贵州省水电第九工程局的员工,但在该局从事过建筑工程与监理工作,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行为;涉案金额55000元,其并未挥霍,而是将该笔钱用于帮被害人办事,在未办成事后因一时疏忽未及时退还;到案后其立即将55000元现金退还杨*平,并获得了被害人的原谅;其上有老、下有下,因一时疏忽犯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二审提审中,杨**认为一审认定55000元被其挥霍的事实不清,其并未乱用,而是帮杨*平办事用了,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以虚假身份获得被害人杨**信任,骗取杨**5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杨**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3、中国水**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单位无杨**这名员工;

4、被害人杨**陈述、证人罗**、马*娜证言,证实2012年1月左右,杨**因架设贵州省威宁县奢搓煤矿电线工程需在彝**力公司架线搭电,因得知罗**女儿马*娜的男朋友杨**可以帮忙,杨**自称是贵州省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员工,能够帮助杨**搭上电,同时要求杨**支付55000元酬劳,后杨**不但未给杨**办成事,还拒绝返还杨**的钱。

5、证人段*仙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丈夫杨**告诉其昭通朋友寄给他55000元请他办事,后杨**把钱取出来花了。

6、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等,证实杨**于2012年3月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杨**55000元,杨**于2012年3月分几次将该笔款项取出。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对杨**进行了辨认并确认。

8、彝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杨**到案后联系其朋友筹备了55000元钱退赔给被害人杨**,杨**对杨**的行为予以谅解。

9、原审被告人杨**供述,其前女友马**让其帮杨*平找关系在彝良搭电,并找一个“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架设高压线”的资质,其告知杨*平其是贵州省水电九局的员工,要求杨*平的拿出55000元钱来办事,当时杨*平将该笔钱打到其的一张农行卡上,其在昆明将这笔钱分几次取出来花了。过了几个月没有帮忙办成事情,杨*平要求还钱,其暂时没钱退还,随后就离开昭通并换了电话号码。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杨**辩称自己因一时疏忽未及时退赔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判根据其归案后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