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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肖**,中国人民**司宁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肖**、被告中国人**司宁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肖**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6月16日,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和被告中国人**司宁陕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肖**驾驶陕GXXXX0号小型轿车从陕西省往重庆市方向行驶,18时40分左右行至四川省S20达万高速下行21KM+85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聂**驾驶的云DXXXX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聂**及云DXXXX8号小型轿车上的原告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江**警察大队出具的开公交认字(2014)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陕GXXXX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牛**被送至开**民医院治疗,因伤情特别严重被转到成都**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云南省**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86天,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1、失血性休克;2、左*臼粉碎性骨折;3、左耻骨支骨骨折;4、左侧骶骼关节分离;5、骶骨骨折;6、第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7、左侧尾骨骨折;8、肺挫伤;9、脑震荡;10、牙外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原告聂**于2014年10月22日经曲靖**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1、牛**左*关节损伤,左下肢丧失功能31%评定为九级伤残。2、牛**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10级伤残。3、牛**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4、牛**骨盆骨折、左*关节损伤需二次住院手术治疗,损失工作日评定为730日。现原告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肖**赔偿原告医疗费96255.58元、误工费219000元、护理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00588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6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000元,共计503823.58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宁陕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司宁陕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肖*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GXXXX0号小型轿车从陕西省往重庆市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车行至四川省S20达万高速下行21KM+850M处与同向行驶由聂*新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云DXXXX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聂*新及云DXXXX8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即原告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7日,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新和原告牛**无责任。原告牛**2013年8月27日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开**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0日,实际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7637.18元。后因病情危重,医生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8月31日,原告牛**转入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4日,实际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58542.42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牛**继续入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5日,实际住院34天。2013年11月5日,原告牛**再次入曲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30日,实际住院25天,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0075.98元。2014年10月22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鉴字(2014)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牛**左*关节损伤,左下肢丧失功能31%评定为达九级伤残。2、牛**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10级伤残。3、牛**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4、牛**骨盆骨折、左*关节损伤需二次住院手术治疗,损失工作日评定为730日。原告牛**支付鉴定费1380元。陕GXXXX0号小型轿车原所有人为肖**,原车牌号为陕GXXXX6,2013年3月22日,原车牌号为陕GXXXX6的小型轿车转移给被告肖*富后的号牌为陕GXXXX0。原车牌号为陕GXXXX6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牛**同意在陕GXXXX0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聂*新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付给原告牛**。

另查明,原告牛家喜系曲靖市麒麟区XXXX经营部的经营者,也系云南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居住在曲靖市XX区XX苑XX幢第XX层XX幢第XX层X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的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产权证、曲靖X**责任公司的证明、云南X**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曲靖市麒麟区XXXX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治疗和医疗费发票、成都**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曲靖**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比例。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的公文书,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2013年9月7日,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无责任,本院将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被告肖**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肖**驾驶的陕GXXXX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司宁陕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牛**主张的项目和金额综合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96255.58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牛**按两人主张护理费,但是未举证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依照一人护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牛**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偏高,本院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原告牛**的护理费,原告牛**实际住院86天,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86天×80元/天=6880元。

(三)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原告牛**出示的两份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为9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牛**按9000元/月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同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以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本院将参照2014年重庆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72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牛**的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牛**2013年8月27日受伤,2014年10月22日评残,其在评残前一天的误工日为421天,原告牛**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730天,明显高于评残前的421天,对于其鉴定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牛**的误工费为37721元/年÷365天×421天=43508.33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牛**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牛**实际住院86天,故原告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6天=2580元。

(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牛**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六)后续医疗费。原告牛**主张后续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牛**在事发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牛**评残时未满60周岁,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1%×20年=105617.4元。

(八)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牛**造成严重伤害,对其心理和生理都带来巨大影响,本院结合原告牛**的实际伤情和伤残程度,酌情支持原告牛**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九)处理交通事故费用。根据《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才赔偿受害人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原告牛**伤残,故对其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交通费。原告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多次转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因原告牛**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牛**住院、转院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牛**交通费20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牛**主张鉴定费138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牛**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6255.58元、护理费6880元、误工费435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6221.31元。

综上所述,原告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宁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3071.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宁陕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0000元;

三、被告肖**赔偿原告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3149.48元;

四、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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