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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李**、沈*、双柏县**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双柏县**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向其借款贰拾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约定利息按本金每月50‰计算,按月支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该款用途为双柏县**限责任公司购买土地款,为公司创造了利益,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赔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双柏县**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款是李**的私人借款,双柏县**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及该款用于双柏县**限责任公司购买土地,公司应该和李**一起承担责任;

2、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实20万元借款原告是通过张**转账到被告李**的账户。

被告李**、双柏县**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借条是李**手写,收到的借款是189000元,由张**支付,张**和杨**的关系我方不清楚,并且借条上没有双柏县**限责任公司的确认,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双柏县**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按照本金5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并且约定该款用于双柏县**限责任公司购土地。借条签订后杨**通过代理人张**向被告李**的账户转入189000元(张**扣除了李**欠其借款1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支付原告杨**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李**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为:1、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如何计算?2、被告双柏县**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条后,杨**通过代理人将款转入被告李**的账户,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李**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应该返还该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约定的是20万元,虽然代理人张**扣除了11000元,但被告李**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为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李**应该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50‰,违反《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其诉讼请求要求以月利率20‰,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应还款的金额本院认定为本金2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68000元,合计268000元。

关于双柏县**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而原告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柏县**限责任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中借款虽然双方约定且实际是用于双柏县**限责任公司购买土地,但是双柏县**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且该款用途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已经明知,双方因就此承担各自的风险,故双柏县**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杨**要求李**返还其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还款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268000元;其要求双柏县**限责任公司承担赔还责任的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及利息2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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