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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余某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开铁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按照与被告人钱某某的约定,从昆明乘坐汽车到达罗平后,钱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光盘1000张及宣传海报、宣传节目单、宣传录音交付给余某某,余某某当场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元。后余某某在罗平火车站被查获。钱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在云南省大理市怡锦酒店318号房间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钱某某、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钱某某、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均提请法庭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无异议;2、钱某某制作出售的光碟数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4、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法庭量刑时对其从轻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为获取利益,与被告人钱某某通过电话约定:钱某某以每张人民币1.5元的价格向余某某出售复制光碟1000盘,由余某某到罗平县城取货。2015年9月26日,余某某从昆明乘坐汽车到达罗平后,钱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复制光碟1000盘及宣传海报、宣传节目单、宣传录音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当场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余某某携带购买的光碟及宣传品到罗平火车站准备乘坐火车前往昆明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云南省大理市怡锦酒店318号房间被抓获,当场缴获用于复制光碟的刻录机一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钱二林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系年满30岁、被告人余某某系年满26岁的正常成年人,均应对其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物品钱某某持有的刻录机1部、余某某持有的宣传海报、DVD光碟1000张、多媒体音箱、移动电视、收音机、无线麦克风、mini卡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钱**、余**配合工作,对扣押工作无异议。

3、余某某持有的汽车票、火车票各1张,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乘坐汽车到达罗平县,向钱某某购买光碟后准备乘火车返回昆明的事实经过情况。

4、手机取证报告1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钱某某持有的手机信息进行提取,钱某某手机2015年9月26日9:27:40发送短信至余某某号码为15887102005:你好!你的货如果要发,就早一点打款,打完款给我们话,好给你发货,如果你不要也和我们说一下,我们就不等着给你发,我们也要出去卖。印证了二人买卖光碟的交易情况。

5、物证刑事照片26张,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指认其装有光碟的纸箱,指认其出手给余某某的光碟、指认其携带的刻录机的情况。余高吉指认其所携带装有光碟和宣传单纸箱、及其指认所携带的光碟的情况。

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4份,证实:开远铁路公处侦查员文某某、王*于2015年9月26日19时,在罗平火车站候车室查缉过程中,当场将携带盗版光碟1000张的余某某抓获。2015年10月22日17时05分,昆**公安处侦查员杨某某、秦某某接到通报后,对在省公安厅布控的被告人钱某某入住大理市苍山路怡锦酒店318房间后实施抓捕,并于17时35分将钱二*抓获。

7、被告人钱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电视、录像作品并销售给余某某的犯罪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余某某向钱某某购买盗版光碟准备到贵州六盘水贩卖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等相关情况。钱二*与余**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8、检查笔录2份,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钱某某、2015年9月26日对余某某全身进行检查,二人身体各部位均未见异常。

9、点验笔录2份,证实:(1)2015年11月6日16时55分,在刘某某的见证下,侦查员牛某某将装有光碟的纸箱打开进行清点,经点验:纸箱内装有DVD光碟1000盘,光碟正面标注81”或60”字样。在点验中钱某某配合工作,对点验活动没有意见。(2)2015年9月2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先对纸箱进行清点,经清点:共计查获余某某持有的宣传海报1张、宣传单884张、DVD光碟1000盘、车票1张、音箱1台、移动电视1台、收音机1台、无线麦克风1支、mini存储卡1张。余某某配合工作,对点验活动没有意见。

10、抽样笔录,证实:2015年10月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依法对从余某某持有的1000张光碟中随即抽取4张,其中两张光碟表面有81”字样,另外两张光碟表面有60”字样,余某某配合工作,对抽样活动无异议。

11、云南**定委员会云出5字(2015)34号音像复制品鉴定书1份,证实:钱二林、余**复制发行的无名4张光盘无出版单位和出版记载事项、也无节目复制许可记载事项,鉴定为未经授权许可的非法复制音像制品。

上列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决定作为认定本案指控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作品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钱某某、余某某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钱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制作出售的光碟数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提请法庭量刑时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

本案中,犯意的提起者是余某某,其为获取非法利益主动找到钱某某购买盗版光碟,钱某某根据余某某的要求制作盗版光碟并以每碟人民币1.5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某。二人主观上在制作盗版光碟中形成共犯的故意,后二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复制并发行了1000盘盗版光碟,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在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过程中,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从本案二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来看,被告人钱某某、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在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结合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根据本案被告人钱**、余**犯罪的主观动机、侵犯著作权的的品种及数量、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充分考虑二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随案移送的DVD光碟1000盘、宣传海报1张、宣传单884张、刻录机1部、多媒体音箱1台、移动电视1台、收音机1台、无线麦克风1支、mini存储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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