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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赵**与海源社区自卫大村居民小组、昆明**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赵**因与被上诉人海源社区自卫大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自卫大村小组”)、原审第三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为: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名称为吊人杆片的土地租给原告使用,租期暂定为3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5000元/亩,共15.9266亩,租金合计238899元;先付清一年租金,下一年租金在10月30日前付清。租用期内原告不得在场地上搞任何建设,将地转租他人;若遇到城中村改造或国家征用,原告必须无条件搬走,被告负责退还原告未使用的租金,按月计算,原告在场地上所投资的任何建筑设施被告不做任何赔偿。协议还约定协议期满原告需要继续租用,在同等价位上,优先租给原租方使用。另查明,因《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未将租赁土地腾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腾还吊人杆片土地并支付相应的土地占用费,2015年2月4日,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赵**、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吊人杆片(面积15.9266亩)的场地归还原告海源社区自卫大村居民小组。2、被告赵**、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海源社区自卫大村居民小组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每月按人民币19908元计算。3、驳回海源社区自卫大村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昆明**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昆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将租赁土地出售给志祥公司侵犯了其有限承租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吊人杆片土地享有优先承租权。2015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赵**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昆明**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与昆明**限公司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二、确认原告对自卫大村吊人杆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庭审中查明,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签订过该协议,也没有进行过实际买卖,原告又提交不出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协议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后,被告并未将诉争土地出售,庭审中亦明确表示集体土地不可出售进行买卖,是将涉案土地收回自用。故原告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昆明**限公司、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恒**司、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共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在该租赁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发布《公告》称将涉案土地出售,于2014年11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于2014年11月29日发布《搬迁通知》称涉案土地已经卖出,要求各租户2014年12月7日前搬迁。(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公告》、《搬迁通知》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亦认可了《土地买卖协议》的存在,但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自卫大村小组答辩称:一、我方与志**司从未签订过土地买卖合同,诉争土地是集体土地按规定不得买卖,上诉人请求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依据的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仅限于房屋租赁,对土地租赁法律没有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三、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为了占用争议土地,我方依据前案判决已申请强制执行,对方提出本案诉讼要求中止强制执行,故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下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志**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两上诉人共同提交《审判笔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负责人杨**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买卖协议》存在,但现被上诉人当庭否认签订过该协议;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前上诉人要求续租,但被上诉人表示土地要出卖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审判笔录》系五华区人民法院出具,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实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26日将涉案土地出售给原审第三人,但上诉人所提交的《土地买卖协议》并无原件予以核对,虽然被上诉人在(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93号案的《审判笔录》中陈述其曾采取土地买卖的方式促使上诉人搬离涉案土地,但被上诉人同时认为土地买卖协议是虚假的,亦未明确虚假的土地买卖协议就是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买卖协议》,且被上诉人对《土地买卖协议》因无原件核对而不予质证,故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并未确认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所提交的《土地买卖协议》约定的买卖标的为土地,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土地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故根据上诉人本案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11月31届满,上诉人应将涉案土地交还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主张涉案土地的优先购买权,但上述法条中并未规定土地承租人对其承租的土地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且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出售给原审第三人这一事实,故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赵**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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