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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司云南分公司诉金祖保、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地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中国太平**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5月29日早上,金**驾驶牌号为云F48273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景线由北向南行驶,10时1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X2434+7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沈*驾驶的牌号为云L52S0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沈*及其车上乘客沈**、李**、杨**当场死亡,庄树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认定,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及其他人无责任。金祖宝驾驶牌号为云F48273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玉**公司通过弥**警大队赔偿了受害人及其亲属12万元的交强险,后又在弥**法院的调解下,赔偿了第三者商业险478795.50元。

因沈*驾驶的牌号为云L52S07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于是死者沈*的亲属沈**、景桂香2013年1月10日向云南省**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地财**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2013年3月29日,南**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大地财**分公司赔偿死者沈*家属人民币5万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525元。判决书生效后,大地财**分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将5万元的赔偿款交到南**法院。2015年6月12日,大地财**分公司向弥**法院起诉,认为其依照判决向死者沈*家属支付了50525元后,已依法取得了向金**、太平洋财保玉**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要求判令金**、太平洋财保玉**公司赔偿其人民币50525元,经弥渡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不属该院地域管辖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20日,金祖宝减刑释放回家,大地财**分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金**、太平洋财保玉**公司行使50525元的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地财**分公司只要按生效判决书将案件款交到法院之日起,就已经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就可以行使追偿权。大地财**分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将5万元的案件执行款交到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两年的诉讼时效到2015年6月6日已经届满。但大地财**分公司是2015年6月12日才向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追偿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因此太平洋财保玉**公司提出大地财**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大地财**分公司主张应按受偿人到法院领款的日期起算诉讼时效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大地**司云南分公司对金祖宝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32元,由中国大地**司云南分公司承担(已付)。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大地财保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金**赔偿上诉人代偿款27320.5元,由太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代偿款2320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2013年3月29日,南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死者沈*家属5万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525元后,上诉人于2013年6月6日将5万元赔偿款交到南涧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死者沈*家属到南涧县人民法院领取了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领款人实际收到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其次,法院不是被赔偿对象,只是代收款项,被赔偿人领取赔偿款后赔付才结束,所以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2、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2015年3月2日上诉人就到牟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庭接受诉状时相关人员审查后告知上诉人应该到金**关押的所在地法院起诉。2015年3月5日上诉人得知金**在大理监狱服刑,又到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知金**已减刑释放回家,应到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之后上诉人又到侵权行为地弥渡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2日弥渡县人民法院以不属其管辖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在2015年3月2日就已中断。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认真审查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仅因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就机械的用法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玉**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大地财**分公司、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玉**公司对一**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大地财**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死者家属领取执行款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

双方对死者家属到南涧县人民法院领取由大地财**分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赔偿款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大地财**分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如未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金**、太平洋财保玉**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大地财**分公司赔偿款505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时间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大地财**分公司根据南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将赔偿款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25元于2013年6月6日交到南涧县人民法院,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应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而上诉人于2015年6月12日才向弥渡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死者家属向法院领取款项的时间2013年6月13日起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南涧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上面盖有“南涧彝族**对章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015年3月”,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3月到南涧县人民法院复印了《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南涧县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中国大地**司云南分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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