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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1、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张*1与杨*原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张*某。因感情不和,张*1与杨*于2015年4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由张*1抚养,杨*不支付抚养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杨*享有。现在张*1既要打工赚钱维持生活,还要独自抚养张*某,实在无能为力。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张*某的抚养费。诉请:1、判令被告承担张*某抚养费1000元/月至张*某成年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与张*1协议离婚时因为我已经承担了全部的债务,所以不愿意再支付抚养费,张*1同意我才签的离婚协议。张*1却在离婚后马上就起诉要我支付抚养费,虽然我在经营空心砖厂,但厂子的效益不好,还欠大量的债务无力承担。我之前和前妻有过一个女儿,离婚后女儿随前妻生活,我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考虑到毕竟是自己的子女,张*某的抚养费我也愿意按同样的标准支付,此外我再无能力,请依法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张*1与被告杨*于2014年2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2015年4月7日,张*1与杨*经协议在大理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儿张*某,现1岁2个月,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张*某随张*1生活,被告不承担张*某的抚养费。2015年5月28日张*1将张*某改名张*某,并办理了出生落户手续。现原告以张*1离婚时没有分得财产,离婚后靠打工赚钱难以抚养原告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杨*承担抚养义务。经查,被告杨*此前与前妻育有一女,离异后女儿随前妻生活,被告给付300元/月的子女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杨*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原告300元/月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张*1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离婚后张*1的生活负担加重,以现有收入无法满足原告的日常支出,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提出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空心砖厂收入较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抚养费的金额应与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相结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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