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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七人犯非法猎捕、杀害濒危、珍贵动物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某某、李*、盘某某、盘**、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腊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马某某、李*、盘**、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邀约被告人马某某到云南省勐**会纳卓村小组一组东北面800米处的集体林内狩猎,并查看是否有大象破坏橡胶树。期间,被告人李**让被告人马某某在原地等候,即独自持枪上前查看林中是否有大象,其发现象群后便持枪向其中一头大象连开两枪,听见象群叫声后两人因害怕逃离现场。次日晚,被告人李**、马某某邀约被告人李*、盘某某和盘**(已死亡)到现场查看,发现大象已死,便将其中一只象牙砍下,由被告人李**带回家保管。次日,被告人李**、盘某某再次去到现场将另一只破损的象牙砍下并带回家。之后被告人李**将象牙出售给了被告人杨**。被告人杨**则将象牙出售给被告人盘**、李*甲。被告人李*甲又将象牙转手出售给邓*(另案处理)。

2011年11月28日,被杀害的大象在云南省勐**会纳卓村小组一组东北面800米处的集体林内被发现。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大象死体勘查,大象面部已高度腐烂,象嘴、鼻部被人砍开,象鼻被砍断与鼻根部分离,头部部分缺损,在勘查中未发现枪弹创伤和弹头。

2014年10月2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杨**前妻的住所查获一支被告人杨**持有的疑似枪支。

经鉴定,被非法杀害的野生动物为长鼻目象科的亚洲象,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价值500000元人民币;送检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2011年11月28日,勐腊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勐腊**卓村委会纳卓小组集体林里发现一头大象死在树林里。接报后,勐腊县森林公安局设立“11、28”猎杀亚洲象专案组,赶往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确定大象属人为猎杀后,进行开展侦查工作,此案未能侦破。

2014年10月16日,勐腊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勐腊**卓村委会曼帕河对面森林里发现一头发臭的大象。接报后,勐腊县森林公安局设立“10、16”猎杀亚洲象专案组,赶往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根据群众的反映被告人盘某某经常狩猎为突破口,将在云南省第三强制戒毒所对强制戒毒的被告人盘某某拘传带回勐腊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盘某某交代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持枪猎杀大象的及其参与砍象牙的事实,“11、28”猎杀亚洲象已告破。2014年10月16日的“10、16”猎杀大象未能侦破。

另查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盘**因犯滥伐森木罪,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以(2015)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人民币。即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2015年1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李*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四、被告人盘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杨**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原判未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六、被告人盘文荣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七、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以一审判决定罪证据仅有口供,缺少直接物证证明,且案件事实不清、罚金刑处罚畸重,应改判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受害大象致死原因未查明,无法排除存在其他原因致死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据以定罪判决的言辞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力要求,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某某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一审判决区别太大,直接影响量刑幅度,上诉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罪罚不相当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盘**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甲以原审判决过重,罪罚不相适应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马某某、李*、盘**、李*甲与原审被告人盘某某、杨**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接受刑事登记表、被告人李**、马某某、李*、盘某某、杨**、盘**、李*甲的供述,证人杨**、李*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协议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亚洲象一头,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马某某、李*、原审被告人盘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亚洲象象牙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杨**、盘**、李*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亚洲象象牙又出售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上诉人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1支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并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合并执行。上诉人李**非法猎捕、杀害野生亚洲象一头,继而缴约他人共同砍象牙非法出售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行为属牵连犯,应当按照吸收犯即重罪吸收轻罪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处罚。上诉人李**、马某某、李*、原审被告人盘某某在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马某某、李*、原审被告人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盘某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本案得以侦破起到重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未对犯罪物品涉案枪支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不规范,及遗漏引用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马某某、李*、盘**、李*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作出评价,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五、六、七项,即被告人李**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杨**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原判未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

被告人盘*荣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撤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李*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盘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上诉人马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四、上诉人李*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五、原审被告人盘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六、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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