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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携带毒品从南伞乘车途经南孟公路16公里桩处遇武警公开查缉,执勤武警当场从被告人郭*大腿内侧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条,净重134克;后被告人郭*从体内排出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6颗,净重202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336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照片、毒品鉴定报告、称量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郭*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应为本案从犯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携带毒品乘坐从南伞开往昆明的卧铺车途经南孟公路16公里桩处遇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当场从被告人郭*大腿内侧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条,净重134克;后被告人郭*从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6颗,净重202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33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郭*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云南省卖盐场边境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的抓获过程。

3、检查笔录、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郭*运输的毒品外观特征。

4、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查获被告人郭*运输的毒品可疑物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36克。

5、乘车车票。证实被告人乘坐卧铺车(云AR0182)24号铺位的事实。

6、手机QQ聊天记录照片。侦查机关提取被告人郭*持有的手机QQ中与网名叫“江湖”的人员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郭*运输毒品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供述中提到的一名叫“阿龙”的男子、一名叫“罗*”的男子及网名叫“江湖”的男子因具体情况不清,侦查机关无法对三人进行抓捕的事实。

8、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共作三次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郭*的辩护人以其系受人安排运输毒品,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以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6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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