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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7时许,鲁甸县梭山镇黑石村大石包社的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引水浇地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周某某首先使用叉锄朝吴某某打了一下,随即被告人周某某一路追打吴某某至小堰沟处停下后返回,在追打过程中致吴某某左手肘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移送证据如下:物证叉锄一把;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杨**、陈某某、杨**、杨**的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打伤被害人吴某某,但认为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可能是在其追打的过程中跌伤的,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31558.1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82.8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19264.9元。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2、收费收据、药品诊疗清单、住院病历;3、鲁甸**院处方签一张;4、鉴定费发票一张;5、鲁甸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邻居,双方因土地纠纷相互产生过矛盾。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某用皮管引水浇地,因皮管漏水流在被告人周某某家通往厕所的道路上影响被告人周某某家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叉锄殴打并提着叉锄追打被害人吴某某三十多米远,被害人吴某某在被追打过程中多次摔倒。此次吵打导致被害人吴某某左手肘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鲁甸县梭山卫生院检查,因伤势严重转院到昭通**氏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1558.1元(含其在鲁甸县梭山卫生院用去的救护费977.1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并追打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周某某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被告人周某某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的面貌特征情况。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鲁**一中学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9日17时许,因被害人吴某某引水浇地导致水淌在其家去厕所的路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其用叉锄打了吴某某一下,但没有打着。后吴某某就开始跑,其就提着叉锄追了30多米远,吴某某在被追的过程中摔倒过两跤。并供述之前双方因为土地纠纷有过矛盾。

6、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工具叉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当天所用的叉锄进行辨认。结果为”3”号,与其交给派出所的叉锄一致。

7、被告人周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打伤被害人吴某某的现场进行辨认,地点位于鲁甸县梭山镇黑石村大石包社自己家房屋下方公路下边的小路上。该辨认结果与被害人吴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笔录相互印证,结果一致。

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17时许,其用皮管引水浇地,发现皮管里面没有水,其去看时,在鲁甸县梭山镇黑石村大石包社公路砍下被周某某用叉锄打伤左手肘部,并被周某某追打跑了几十米远,期间其摔了几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陈述之前双方因为土地纠纷有过矛盾。

9、被害人吴某某对其当天所使用叉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对当天所用的叉锄进行辨认。结果为”1”号,与派出所在现场提取的叉锄一致。

10、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6时许,其在家做饭的时候,听到周某某在和人争论,后听到吴某某在辱骂周某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但具体吵打的过程不清楚,后来看到吴某某的左手在流血。争吵时看到吴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叉锄,周某某右手边也放着一把叉锄。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7时许,其在水磨镇岩头村木瓜林帮人修房子,接到其三姐杨**的电话,听说其妻子吴某某被周某某打伤了,为此向梭**出所报案并赶回到家。到家后看到吴某某左手小臂在流血,并将吴某某送往鲁甸县梭山卫生院检查,因为吴某某伤势严重被转院到昭通**氏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和周某某家为土地纠纷的问题闹过多次,双方有矛盾。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7时许,听到周某某和吴某某在相互辱骂,并看到周某某提着叉锄在追赶吴某某,在追的过程中看到吴某某摔倒了几次。

1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当天打电话给杨**,并听到周某某家儿媳妇杨**说:”打不得,打不得”,后看到吴某某一只手背上都是血。

14、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的叉锄一把随案移送。

1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当天所使用的叉锄一把进行证据保全,并登记造册和拍照固定。

16、(2015)119号鉴定文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查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左手所受损伤经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并对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进行检查拍照。鉴定结果已经告知被害人吴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二人之前因为土地纠纷两家发生过吵打,二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人民币200元。

18、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其家庭人员情况。

19、收费收据、药品诊疗清单、住院病历及鲁甸**院处方签,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受伤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1558.1元(含其在梭山卫生院用去的救护费977.1元)。

20、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用去鉴定费1100元。

21、鲁甸**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家庭经济情况十分困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吴某某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属于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吴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264.9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吴某某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1558.1元(包括救护费用977.1元),误工费79元/天23天=1817元,护理费79元/天23天=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7492.1元。其余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负有一定的过错,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37492.180%=29993.68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本院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9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叉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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