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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山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山的委托代理人马**、付中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山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孟*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李**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原告孟*山,并约定利息按每月4%计算,被告李**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经原告孟*山多次催要,被告李**未归还,现原告孟*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归还原告孟*山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孟**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借条、建设银行卡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孟**借款,原告孟**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支付了人民币960000元,还有人民币40000元是原告孟**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李**身份证明两页,证明被告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孟**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明细单,可以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交付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孟**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李**转账人民币96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孟**人民币1000000元正。利息按每月4%计算,每月底支付(用期为一个月)。”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原告孟**以被告李**逾期未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孟**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明细单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交付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向原告孟**还款,现原告孟**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人民币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孟**要求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孟**与被告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4%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孟**仅要求被告李**支付借款人民币96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人民币40000元,原告孟**诉讼请求的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孟**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该款由被告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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