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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貌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貌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貌某某及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以药用为目的电话联系缅甸卖家购买野生动物制品。当日16时30分,被告人貌某某携带野生动物制品从中缅边境便道非法进入中国境内,在将野生动物制品交给被告人蒋某某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穿山甲甲片1千克、象皮制品5.05千克、豪猪刺5.04千克。经鉴定,穿山甲甲片为鳞甲目鲮鲤科中国穿山甲和爪哇穿山甲的甲片,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2672元;象皮制品时哺乳纲长鼻目象科亚洲象的皮制品,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

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辩护人孔**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数额小,远远低于《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情节较轻”即不满二十万元的标准,且被告人蒋某某购买野生动物制品的目的是为了药用,并非为了牟利,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2、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8月7日下午以药用为目的电话联系缅甸卖家购买野生动物制品。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貌某某携带野生动物制品从中缅边境50号界桩南侧100米隔离带处便道非法进入中国境内,随后在拉影经济开发区将其携带的野生动物制品交给被告人蒋某某。章*边防检查站民警在巡逻时,目击了被告人貌某某非法入境及将可疑物品交给被告人蒋某某等过程,遂上前对二被告人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穿山甲甲片疑似物1千克、象皮制品疑似物5.05千克、豪猪刺疑似物5.04千克。经鉴定,查获的穿山甲甲片疑似物是鳞甲目鲮鲤科中国穿山甲和爪哇穿山甲的甲片,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72元;查获的象皮制品疑似物是哺乳纲长鼻目象科亚洲象的皮制品,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查获的豪猪刺疑似物是啮齿目豪猪科中国豪猪的刺。中国豪猪是中国三有动物,无价值计算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国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国籍情况。

2、查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16时30分许,章*边防检查站民警在中缅边境50号界桩附近巡逻时,发现一个身着白色T恤的男子提着两个编织袋从中缅边境50号界桩南侧100米隔离带处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在进入中国境内后将两编织袋交给在中国境内等待的男子,民警随即上前对二人进行盘问、检查,并查获豪猪刺疑似物、穿山甲甲片疑似物及大象皮疑似物,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貌某某、蒋某某传唤至边防检查站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对蓝色标志307轿车进行勘验,从该车左边后排座位上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纸箱,从黑色塑料袋内发现穿山甲甲片疑似物及大象皮疑似物,从纸箱内发现豪猪刺疑似物。

4、(2010)东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宣告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4日社区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5、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证实了查获涉案的野生动物制品的情况、蒋某某联系缅甸卖家使用的手机、运输车辆、收购野生动物制品的地点,以及被告人貌某某入境的地点,二被告人分别对此进行了辨认。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穿山甲甲片、大象片、豪猪刺,以及苹果5手机一部、标志307桥车一辆进行了扣押。

7、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野生动物制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穿山甲甲片疑似物净重为1千克,豪猪刺疑似物净重5.04千克,象皮制品疑似物净重5.05千克的情况。

8、云林**中心[2015]动鉴字第124号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穿山甲甲片疑似物为中国穿山甲甲片和爪哇穿山甲甲片,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鉴定价值为2672元;查获的大象皮疑似物为哺乳纲长鼻目象科亚洲象的皮制品,亚洲象是中国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查获的豪猪刺是啮齿目豪猪科中国豪猪的刺。中国豪猪是中国三有动物,无价值计算标准。

9、证人证言。

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蒋某某驾驶的蓝色标志轿车来到拉影,被查获的野生动物制品系被抓的缅甸人从缅甸洋人街经便道进入中国境内送给蒋某某的。

证人厉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乘坐蒋某某的一辆蓝色轿车来到拉影,刚到拉影车子停在一路上就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车上查获了两包塑料袋及一个纸箱,里面装的什么其也不清楚,被查获的物品系一起被抓获的男子交给蒋某某的。

10、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审讯二被告人的情况。

1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5年8月7日,其驾驶一辆蓝色标志307轿车载包某某一家人来到拉影买木材,因和卖家没有谈好,就没有买。其听说穿山甲甲片可以治疗乳腺增生,于是想购买一些。其通过一个做木材生意的朋友联系到一个卖家,并和该卖家谈好要买1公斤穿山甲甲片、5公斤橡皮、5公斤豪猪刺,随后该卖家说让人把货送到中缅边境。16时30分许,一个男子将摩托车停在中缅边境缅甸境内,然后走路提着穿山甲甲片、大象皮、豪猪刺过来中国境内,刚把货放在车后排左边的座位上就被拉影边防武警查获的情况。

被告人貌某某供述,2015年8月7日15时30分许,其娘的朋友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让其带一些穿山甲甲片、大象皮、豪猪刺到中国拉影便道口送货。16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来到拉影便道口,然后电话联系买家,找到买家后其将摩托车停放在缅甸一侧,提着货进入中国境内,刚把货放在买家车左边后排座位上就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貌某某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孔**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孔**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数额较小,且其购买野生动物制品的目的是为了药用,并非为了牟利,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走私野生动物制品并非为了留作纪念,且其具有犯罪前科,不应免予刑事处罚,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貌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满释放后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野生动物制品穿山甲甲片1千克、象皮制品5.05千克、豪猪刺5.04千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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