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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曲靖**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曲靖**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曲靖**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不仅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违法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2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并以企业建设费的名义每月扣发原告工资200元。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双方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320元;2、由被告为原告在劳动局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人事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2年12月受工伤后,经寥**出所调解,原、被告依据自愿、平等原则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本人也提出了辞职申请,故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在(2015)麒民初字第491号案件中已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出了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项诉请违反了“一事不二诉”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2、建立劳动人事档案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且被告已为原告建立了相应的劳动人事档案,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曲市劳人仲案(2014)98号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徐**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申请》、《调解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工伤后,自愿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被告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将工伤待遇及解除合同后的相关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依约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3、《领款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96214.99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客车驾驶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在从停车场开车到麟瑞小区调度室待发车的过程中,下车时不慎跌倒受伤。2013年8月1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了一份申请,内容为“本人因手受伤,不能再开车,所以现在与公司解除合同”。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南**出所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工伤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和劳动能力鉴定书的鉴定结论;2、被告公司批准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同意原告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3、被告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工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6214.99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领取了被告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款96214.99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了八项诉讼请求,但未申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曲市劳人仲案(2014)98号裁决书。2015年1月20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后因原告的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建立劳动人事档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原告受工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02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十一年五个月十三天,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2000元/月×11.5个月)。被告提出已支付的经济补偿款96214.99元包含了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系针对原告工伤一事进行处理,且未载明经济补偿款96214.99元包含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劳动人事档案的诉请,被告已为原告建立劳动人事档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靖**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经济补偿金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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