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花诉被告毛**、毛东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花及委托代理人毛来秀,被告毛**、毛东花及委托代理人字中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花诉称:1、要求被告毛**、毛**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837.21元,误工费948元,护理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其他支出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10133.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毛**来到我家,要求我和母亲毛留香把电力公司安插在他家地里的电线杆移走,我和母亲拒绝了他的无理要求,被告毛**就恼羞成怒,动手殴打我和母亲。他先是一拳把我母亲打到在地,然后又过来扭我的手,并用脚踢我的腰部、腿部。这时被告毛**的妻子毛**也来到我家,与毛**一起来打我,毛**骑在我身上,打我的头部。二十多分钟后,村里的人来到,他们才罢手。我受伤当天,被送至大**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在大**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837.21元。我受伤至今,被告毛**、毛**二人对我不闻不问,也未向我支付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明察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毛**、毛东花辩称: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娘家和我们是一个村委会。毛**盖砖房要通电就请电工组接电线,在未和我们商量也未和村委会商量的情况下就私自在我户地里栽电线杆。我多次找原告母亲毛**协商解决,毛**都告诉我去找电工组,说电线杆是电工组卖给他们的,我们两家就有了矛盾。2015年3月9日,我应乡政府通知到弯腰河拔种在中缅石油管道上的树,在等政府的人过程中,我口渴要去毛**家附近的水井打水喝,原告和其母亲毛**就拿着一根棍子出来阻止我,说水井是他们家的。我就提出要他们把栽在我家地里的电线杠拔掉,原告毛周花就来咬我的右手,毛**又从家里抱出来一些柴棍,毛**的儿子毛**还打电话叫了好多人,我小弟和弟媳妇在旁边看见他们人多都不敢来拉架。我被打后我妻子毛东花才赶来,来到后也只是跟他们对骂。我二弟毛国能看见他们人多就报了警。派出所民警来时,原告毛周花还用手掐着我的脖子。整个过程我们夫妻根本碰都没碰着原告。原告母女诬赖我夫妻打伤她们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还我们夫妻二人一个公道。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伤是否是由二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2、原告的损失范围是哪些?3、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该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毛周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1、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欲证实原告毛周花被毛**、毛东花打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支出及住院天数;

A2、收条,欲证实原告毛周花受伤后包车到医院治疗支付包车费2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无异议,对A2有异议,认为该收条非正规发票。

被告毛**、毛东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应原告毛周花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一份证据:B、巍山县公安局紫金派出所对被告毛**的两次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无异议,被告毛**、毛东花对证据B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毛周花提供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2其内容为送原告母亲毛留香去医院的包车费,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B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毛*花系案外人毛**的外嫁女儿。被告毛**、毛**系夫妻。毛**与被告毛**、毛**系邻村人。2015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毛**、毛**夫妇和其弟弟毛**等人到巍山县紫金乡新建村委会洒只塘新村弯腰河中缅石油管道线路拔树,在等待乡政府指挥人员过程中,被告毛**前往毛**户砖房附近的水井打水喝时,恰遇原告毛*花及其母亲毛**在砖房,双方便为喝井水和毛**户栽在被告毛**户地里的电线杆拔除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便相互拉扯厮打起来,被告毛**看见后也跑到砖房旁参与厮打。经旁人报警,双方被巍山县公安局紫金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制止。在拉扯厮打过程中,原告毛**及其母亲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毛*花受伤后到巍**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837.21元。2016年1月6日,原告毛*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毛**、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33.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毛**和被告毛**、毛**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相互厮打并至原告毛**受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毛**、毛**夫妇致原告毛**受伤,过错相对较大。原告毛**受伤后的相关损失由双方按过错大小进行分担。原告毛**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虽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但该项支出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依法酌定为10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其他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毛**的损失范围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2837.21元;2、误工费:79.02元/天×12天=948.24元;3、护理费:79.02元/天×12天=948.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五项合计6034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毛**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毛**、毛**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毛**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毛**、毛东花共同赔偿原告毛*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034元中的60%,即3620元,其余40%的损失即2414元由原告毛*花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毛周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毛**承担23元,被告毛**、毛东花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