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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与彝**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被告彝**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黄**,被告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公司诉称:原告杰*医院与被告**医院于2014年4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9月全之后双方和解,于2015年1月4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此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346328元,在2015年6月6日前付清。在原被告和解达成补充协议后,应被告的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至31日期间再次发货给被告,合计金额为7473.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同时,被告应当承担203481.2元的违约金。综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4日剩余货款金额为346328元,2015年3月4日至31日再次发货货款人民币7473元,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203481.2元,总合计金额为55728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车旅费5000元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彝**医院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签订合同时被告医院没有依法登记,被告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同效力有影响,主张合同无效;2、对货款没有异议,对违约金、律师费和交通费。因为合同是无效,从而无法主张违约金,且违约金偏高,不能超过总标的20%,至于律师费是基于产生特殊的法律关系产生,买卖合同所产生律师费没有规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当庭才提交该部分证据。交通费没有依据;3、原告供应的医疗器械存在瑕疵,双方一直未解决;4、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具有出售医疗器械的相应资质。

原告杰*医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催款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还被打伤,而被告多次违约延迟付款,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应承担履行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的后果;

3、销售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仁心医院依法签订合同,被告为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销售合同的补充条款,欲证明被告违约之后,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新的付款时间;

5、2015年的发货清单7张,欲证明再行发货,且货款金额为7473.00元;

6、卫生局证明,欲证明在彝良县辖区内注册被告医院,注册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办理登记,所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医院公章;

7、委托协议,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

8、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两份,欲证明原告具备医疗器械销售资质。

被告彝**医院质证认为:证据1的原告提供的经营范围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关联性,医疗器械要具备特殊的主体资格;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不认可,销售清单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总欠款金额认可,货物已经收到;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只是签订委托合同,律师费应当是出具税务发票;证据8超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不评判,且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具备医疗资格许可证,合同无效。

被告彝**医院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交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杰**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4、6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原告的主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追认该合同中舒海燕的签名为其作为被告医院法定代表人所签,原告陈述其货物均发货至被告医院,由被告医院使用,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是认可其中所载的货物已经收到,也认可货物的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的委托协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云南省**管理局核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杰**司(乙方)与被告彝**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舒**(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全自动三分类血液细胞分析仪等医疗器械,产品总价为人民币37475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提前预付定金50000元,2014年4月支付100000元,机器安装验收完毕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余款224750元。(2014年4月开始,每月20号向乙方所提供指定账户打入45000元,直至2015年9月付清全款);产品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余款5%/月的违约金。2015年1月4日,原告杰**司(乙方)与被告彝**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舒**(甲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免去甲方违约所带来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合计64950元,若甲方再次违约,此违约金和滞纳金将不免除;剩余货款346328元,甲方应在5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即2015年6月6日之前付清。2015年3月期间,原告再行多次向被告销售医疗器械,共计货款人民币747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销售的医疗器械均是发货至被告医院,供被告医院使用。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销售的医疗器械,并追认舒**签订的合同系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所签。

另查明,原告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资质。被告**医院于2015年3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舒海燕。

针对被告**医院认为签订《销售合同》时,被告尚未注册成立,故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已经注册成立,且对其法定代表人舒**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也认可货物系供应给被告医院使用,《销售合同》的合同双方应当为原告杰*公司与被告**医院,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医疗器械,并完成了医疗器械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2015年1月4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46328元,2015年3月尚欠货款人民币7473元,以上共计353801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针对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供应医疗器械的资质,及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存在瑕疵的观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能够证明其具备相应的医疗器械销售资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人民币203481.2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按照5%/月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偿付余款5%/月的违约金。被告也没有按照2015年1月4日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按照约定,被告的违约金不免除。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双方约定按未支付金额的5%/月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35380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车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交相应的律师费缴纳发票予以证明,车旅费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3801元;

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35380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3元由被告**医院承担人民币5864元,原告原告昆明**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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