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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同起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同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同起及其辩护人字中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马同起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先后分19次将约4.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马某某、米某某吸食。

2015年11月5日,民警在巍山县永建镇大围埂村公路上抓获被告人马同起时,从其身上查获5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95克。经鉴定,该0.9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同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5.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同起向3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19次,属“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马同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马同起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字中琼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定性无意见,但被告人马同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身上查获的0.95克毒品,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马同起吸食毒品的情节;3、被告人身上携带的0.95克毒品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马同起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先后分19次将约4.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马某某、米某某吸食。

2015年11月5日,民警在巍山县永建镇大围埂村公路上抓获被告人马同起时,从其身上查获5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95克。经鉴定,该0.9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4、(2015)巍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通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7月8日,被告人马同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吸毒人员蔡某某、马某某、米某某辨认,被告人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马某某、米某某的人;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样笔录,证实2015年11月5日10时00分,巍山县公安局永建派出所民警在巍山县永建镇大围埂村公路上抓获被告人马同起时,依法对被告人马同起的人身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5个,民警依法予以提取、扣押情况;

7、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马同起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依法进行称量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蔡某某、马某某、米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

9、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马同起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10、吸毒人员蔡某某、马某某、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同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蔡某某、马某某、米某某吸食情况;

11、鉴定委托书、巍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巍)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33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毒品鉴定,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

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印证案件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同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约5.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同起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同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同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同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0.95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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