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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字中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5月,被告人赵**以牟利为目的,分八次将约1.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拆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杨*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数量累计约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多次(8次)贩卖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赵**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字中琼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在定性上没有意见,但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给其毒品的吕**,应认定为立功;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3、贩卖的毒品数量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被告人赵**以牟利为目的,分八次将约1.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拆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杨*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戒毒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1995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8个月,1996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4个月,1999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3年,2002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3年,2003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12个月,2011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辨认,杨*就是其卖给毒品海洛因的人;经吸毒人员胡某某辨认,被告人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胡某某的人;经吕某甲辨认,被告人赵**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胡某某、杨*的行政处罚情况;

7、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

8、吸毒人员胡某某、杨*、吕**、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向吕**、吕**购买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某某、杨*吸食的情况;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印证案件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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