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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因被告人赵某某另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以富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富源县黄泥河镇东翼娱乐会所门前发生矛盾,后被劝阻到东翼娱乐会所门前的能源路上,二人又相互持刀互砍,在互砍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左手掌、左大腿及左额顶部砍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主动到富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委托检验鉴定登记表、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15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富公(刑)鉴(活)字(2015)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刘*、卢*、敖某某、方*某、赵**、郭某某、刘*某、李**、蒋某某、方*甲、周某某、郎某某、郎**、林某某、杨*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赵某某及秦某某、侯某某、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富源县看守所34号监室。2016年1月6日11时许,秦某某因对羁押于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敖某某不满而对敖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赵某某见状,遂上前与秦某某、侯某某、叶*(均另案处理)一起对敖某某实施殴打,致敖某某第2、3腰椎椎体横突骨折。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云南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富公(刑)鉴(活)字(2016)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薛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秦某某、侯某某、叶*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某某人民币220000元,赔偿敖某某人民币3000元,协议已履行完毕,陈某某、敖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及民事赔偿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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