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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曲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户,不认识被告,被告经营的帝尊娱乐世界下设水都经营洗浴,在其经营期间,原告自2014年2月向其供应鸡肉,截止2014年12月9日,共计供应了价值29786元的鸡肉。原告多次索要鸡肉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付清,但仍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鸡肉款2978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下设水疗部,没有水都经营洗浴,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货物的记载,账务上没有这笔帐务,更没有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原告欠条上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鸡肉款29786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公司下设水疗部,没有欠条上的印章,我公司只有行政章和财务章,欠条上没有结算情况,无销售合同,无法人签名,因此对证据2不予认可。

庭审后本院依法向证人鲍**进行了调查,证人鲍**陈述:其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帝**司上班。具体从事自助餐厅的承包工作,承包合同是与张**签订的。其承包经营期间购进食材的费用都是其到财务上报,张**申批,张**签字后又通过我支付给供货人,食材费都在承包费中。李**是供应厨房鸡肉的个体户。欠他们的货款是张**叫他们结算后写了欠条给他们,这些欠条不包含在承包费中。帝**司还下欠我40余万元的费用。张**在公司担任副总,黄**是公司桑拿的管理人员。公司与李**等5家结算时,我也在场。李**与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供货是口头约定,需要了就叫他们送。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人鲍**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欠条虽在证据形式上有所欠缺,然而其主要内容已得到证人鲍**的证实,并且庭审中原告所述的供货地点正是被告的经营场所,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鸡肉款29786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以公司不知情、签章不实为由进行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公司的帝尊水都在经营期间因需要鸡肉供应,原告经人介绍成为被告的供应商。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9786元的鸡肉。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鸡肉供应一事进行了实质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鸡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凭据,该买卖合同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然而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属被告违约,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款项人民币29786元。

案件受理费54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曲**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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