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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土有限公司诉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双版**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提供混凝土给被告李*用于其在景洪市曼回索旁厂房的建设工程。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3998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将按月息3%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索要,但被告李*拒不支付,故原告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向原告奥**公司支付货款139980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13998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立下书面欠条,欠原告货款13998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逾期不付按百分之三支付利息。

被告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签名手印齐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奥**公司提供混凝土给被告李*用于其在景洪市曼回索旁厂房的建设工程。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向原告奥**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奥**公司混凝土货款13998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将按月息3%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索要,但被告李*拒不支付,故原告奥**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奥**公司购买了价值139980元的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被告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该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奥**公司诉请被告李*支付混凝土货款13998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公司支付货款139980元及逾期违约金(依本金13998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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