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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11月7日到山东**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张*。婚后,被告以生活不习惯为理由,长年和其父母生活,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了两地分居的生活。婚后这么多年以来,被告长期不归家,期间只于2012年回家居住了半年,其后便以其父亲不好、生活不习惯等各种理由于2012年9月回现居住地一直至今。为了维持婚姻,本人只能利用节假日来探望。本人曾于2013年12月到其父母家准备把被告及儿子接回家,遭被告拒绝。婚后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更有甚至被告认为孩子只属于她一个人,不让我探视。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我与其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的情况属实,我们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同意离婚。婚生子郭*(张*)从出生至今都在弥渡生活,长期由我抚养。被答辩人没有履行过任何抚养义务,也没有承担过任何费用。因此我要求抚养郭*,并要求被答辩人每个月承担郭*的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同)1500元,支付期限从2016年2月起至郭*年满18周岁时止。另外,由被答辩人持有的为郭*购买的银行理财基金等材料也应一并移交给我,以方便我继续为郭*交纳基金费用。二、由于长期分居,我与被答辩人在经济方面各自独立,双方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婚后没有共同置办得任何财产,也没有欠下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本,证明内容同证据1。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的长子郭*(曾**)的身份情况。5、弥渡**中心幼儿园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1份,证明郭*在弥渡**中心幼儿园学习,被告为其交纳相关费用。6、中国人**限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为郭*购买了人寿保险。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有稳定的收入。证据1至7,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07年11月通过网络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5月12日,生育长子郭*(曾**)。原、被告结婚后,长期两地分居。长子郭*自出生后一直与被告郭*某共同生活,郭*在弥渡**中心幼儿园学习的相关费用也是被告为其交纳。被告还为郭*在中国人**限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现在山西**安监局上班。被告现在下关镇从事个体经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问题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郭*自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郭*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支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郭*由被告郭*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2月起至2029年5月止每月支付给被告郭*某子女抚养费600元(限期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2016年2月至6月的子女抚养费,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2016年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子女抚养费,每年的7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5元(已交),被告郭某某承担75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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