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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夺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因审理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9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在本市西山区福康花园小区8栋1单元901室,以向被害人李*乙借手机拨打电话为由,趁被害人李*乙不备,将被害人李*乙的一部OPPO牌R7T型手机抢走。经鉴定意见证实,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36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手机是被害人拿给自己的,自己不构成抢夺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依据指控事实和罪名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民警接报案后,经工作于2015年9月1日0时许,在安宁市聚众公众电脑屋将李*甲抓获,经盘问,李*甲如实供述其于2015年8月18日7时30分左右在昆明市西山区福康花园小区8栋1单元901室抢夺被害人李*乙的一部OPPO牌R7T型手机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李**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手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8月18日5时许,我到我原来打工住的地方昆明市西山区福康花园8栋1单元901室,我想拿我同事李*乙的手机。因为李*乙的手机新,我想拿来自己用。手机是我2015年7月16日跟他一起买的,当时价格是2498元。我听见宿舍里有人讲话,我就没有进宿舍,在楼梯口靠着就睡着了。直到7时30分我才醒来。当时房门是开着的,我就直接走到李*乙的床边。李*乙的床在客厅边上,是上床。当时李*乙是睡着的,我就站在床边上找李*乙的手机。找了一分钟左右,我没有找到手机,我就伸手去碰了李*乙,把李*乙碰醒了。李*乙醒来后就只穿着内裤拿着他的手机去上厕所,我没有机会下手。李*乙上厕所的过程中我跟在李*乙后面和他讲话。李*乙上厕所回来,问我要烟,我就抽了一支烟给李*乙,随后李*乙把手机拿着爬上床,我就跟李*乙说“借你手机打个电话”。我接过李*乙的电话装作拨号码打电话,但电话没有拨出去。我把手机放在右边耳朵旁往门外走,走到电梯口听见李*乙喊我,但是喊什么我没有听见。我乘坐电梯逃跑了,出来小区后我就把手机关机了。当天早上我就坐车回禄丰了。晚上我母亲就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拿着别人的电话,我告诉我妈没有拿着。我妈前后打了四次电话给我,前三次我都跟我妈说没有拿着,第四次我把手机还了后我才告诉我妈手机我拿着,但已经还了。我走的时候李*乙在上床躺着,只穿着内裤,2015年8月22日11时左右,我把李*乙的手机放在李*乙的床上,当时没有见着李*乙本人,我就给李*乙留了一张纸条,内容是“李*乙手机我还给你,我没有拿着你的衣服。后来李*乙打电话给我妈妈,告诉我妈我已经归还了他的手机。因为我妈妈和我上班的经理说我这样做的话以后名声不好,我才归还手机给李*乙。归还手机的时候手机外观是完好的,李*乙的手机卡停机,手机卡被我丢掉了。

4、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李*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今天7时30分左右,我住在昆明市西山区福康花园北区8栋1单元901宿舍。我刚要醒来,我发觉有人拿我的手机,但我的手机被我压在我的身体下面,我就被弄醒了。我睁开眼睛发现是我原来的同事李*甲,已经辞职两天。他把我弄醒,就给我要手机打一下电话,我就把我的手机给他。李*甲拿了我的电话,我看他神色不对。李*甲假装打电话,就往外跑。我就大声地叫他还我电话,我跟着他追,我没有追到。当时我们宿舍有四个人,因为太早,其他人都是睡着的。我被抢的手机是一部金色的OPPO牌,型号P7T手机,2015年7月16日购买,价值人民币2498元,当时是李*甲跟我一起去购买的。后来我多次打电话给李*甲的母亲说明李*甲抢我手机的事,8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李*甲把手机还回我宿舍的床上。他写了一张纸条放在我床上“你的手机我拿了,还给你”。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包装盒串号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向民警提供了李*甲还回的涉案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036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李*甲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辩称是自己是想拿走手机抵其借给被害人的钱。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出示:谅解书一份,证实事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学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现在还是学生。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的学籍证明予以认可,对谅解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查,本案指控被告人李*甲拿走被害人李*乙手机的证据材料主要是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被告人李*甲在公安机关有一次当场盘问笔录与四次讯问笔录。其中第二、三、四次讯问笔录主要是复制、粘贴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内容,且无同步录音录像相印证,故对第二、三、四次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被告人系在没有受到暴力、威胁的情况下所作的自愿供述,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的当场盘问笔录与第一次供述均能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的当庭供述并没有对自己以借打电话为由把被告人手机拿走的事实予以否认,只是对拿走手机的动机和理由进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一起去购买了一部OPPO牌R7T型手机。后被告人李*甲辞职,并产生将李*乙的新手机拿来自己使用的想法。2015年8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在本市西山区福康花园小区8栋1单元901室,以向被害人李*乙借手机拨打电话为由,趁被害人李*乙不备,将被害人李*乙的一部OPPO牌R7T型手机拿走。被告人李*乙于案发当日报警。经被告人母亲劝说后,被告人李*甲于同年8月22日将手机归还被害人李*乙。2015年9月1日0时许,民警在安宁市聚众公众电脑屋将被告人李*甲抓获,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36元。

本案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李**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存在异议,本院对本案定性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在案发前系同事关系,利用被害人对其信任借用被害人的手机,并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将手机交付给被告人使用。后被告人佯装打电话,使被害人放松警惕,趁被害人不注意拿着手机离开。首先,从被告人的主观犯意来看,本案被告人以借手机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自愿将手机的占有使用权暂时让渡给被告人,被告人取得手机的过程本身就是诈骗行为;其次,从其客观行为来看,其占有手机的过程系从被害人的许可转变为超出被害人的许可范围,使临时性的占有使用变成占为己有,其行为过程具有欺骗性;再次,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多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此处的“占有”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中的取得“所有权”,而更多的是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权,故本案中被害人主观上是想让被告人暂时占有使用财物还是想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而是应以被害人是否是自愿交付财物给被告人来考量本案的定性。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害人在被告人离开时即发现被告人的意图,被害人当时睡在上铺,无法及时阻拦被害人,便开始喊被害人,但被告人仍然执意离开,这一事实得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认可。如果说被告人李*甲第一阶段的行为系合法取得手机的临时性占有权,第二阶段的行为则是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占有,在本案中被害人对于被告人两个阶段的行为可以说均是明知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被被害人发现,没有“秘密窃取”之说,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故本案不宜以盗窃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打电话为由获得被害人手机的临时性占有使用权,佯装打电话,趁被害人李*乙不备,在被害人已经发现的情况下拿着电话逃离现场,使合法占有变为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案发后经劝说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现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抢夺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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