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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许**、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严**、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许**、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师宗支公司)、严**、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许**、被告人民财保师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正荣,被告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许**与昝冬生各驾驶车辆同行,因被告许**驾驶的车与被告严**驾驶的车相撞,被告许**及昝冬生遂下车查看事故情况;20时51分许,原告徐**驾驶的车由沾益向宣威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K976+300M处时,原告驾驶的车右前部又与被告许**驾驶的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在路边查看情况的昝冬生及被告许**受伤,原告车上的乘车人崔**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保险公司指定,原告把车辆送到沾益**车维修厂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19600元及拖救费1600元,合计21200元。现诉请四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2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赔偿费用应根据证据认定。

被告人民财保师宗支公司辩称,被告许**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因为伤者多,费用高,估计赔伤者都不够,故不应当再赔偿原告的车损。

被告严*光辩称,我方的车辆也受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根据其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找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及投保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车购买了保险。

2、施救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因修理车辆,开支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21200元。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证实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情况及修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许**与昝冬生各驾驶车辆同行,因被告许**驾驶的车与被告严**驾驶的车相撞,被告许**及昝冬生遂下车查看事故情况;20时51分许,原告徐**驾驶的车由沾益向宣威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K976+300M处时,原告徐**驾驶的车右前部又与许**驾驶的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在路边查看情况的昝冬生及被告许**受伤,徐**车上的乘车人崔**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受损后,用去施救费及修理费共计212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严**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许**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原告徐**驾驶机动车又与被告许**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许**、严**均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许**驾驶的车向人**保师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严**驾驶的车向人**保沾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余额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1200元应先由人**保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人**保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赔付4000元;余下费用17200元,由被告人**保沾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3440元;因被告许**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其在2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3440元。被告严**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已够赔付,故被告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沾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车辆损失共计544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40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车辆损失2000元。

三、由被告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车辆损失3440元。

四、被告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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