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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许**、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严**、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竹诉被告许**、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师宗支公司)、严**、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竹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许**、被告人民财保师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正荣,被告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竹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许**与昝冬生各驾驶车辆同行,因被告许**驾驶的车与被告严**驾驶的车相撞,被告许**及昝冬生遂下车查看事故情况;20时51分许,被告徐**驾驶车由沾益向宣威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K976+300M处时,被告徐**驾驶的车右前部又与许**驾驶的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在路边查看情况的昝冬生及许**受伤,徐**车上的乘车人崔*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靖**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7天,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内多发性缺血灶。原告的伤情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90日,需后期治疗费4800元。现诉请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890.50元、误工费22457.30元、护理费17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4800元、车旅费600元,合计8969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应根据证据认定,且被告只是承担次要责任,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人民财保师宗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但是因为伤者多,费用多,交强险还不够赔一个的费用。

被告严*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不正确。

被告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徐**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只应在次要责任的限额内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曲靖**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7天,病情经诊断为:1、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内多发性缺血灶。

2、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乘坐丈夫徐**驾驶的车辆受伤,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800元,误工损伤日评定为90日。

4、徐**驾驶的车保险单正本、副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乘坐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原告2012年、2015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的从业人员,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

6、医疗费单据9份,欲证实原告伤后开支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共计8890.50元。

7、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因鉴定伤残、后期治疗费共用去鉴定费1900元。

8、车旅费单据12份,欲证实原告就医开支车旅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均无异议;证据3误工期评定,没有合法依据,不予认可;证据5的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前系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证据7、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人民财保师宗支公司、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许**的质证意见,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举证观点,其赔偿标准只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证据7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8没有出发地和目的地,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对四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4、6,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专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但误工期评定不予采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余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5只能证实原告2012年、2015年所从事的职业,不能证实原告举证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为鉴定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而发生的真实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车旅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四被告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许**与昝冬生各驾驶车辆同行,因被告许**驾驶的车与被告严**驾驶的车相撞,被告许**及昝冬生遂下车查看事故情况;20时51分许,崔**乘坐其丈夫徐**驾驶的车由沾益向宣威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K976+300M处时,徐**驾驶的车右前部又与许**驾驶的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在路边查看情况的被告许**及昝冬生受伤,乘车人崔**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内多发性缺血灶;共用去门诊费、住院费8890.50元。原告的伤情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8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严**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许**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徐**驾驶机动车又与被告许**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许**、严**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许**驾驶的车向人**保师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严**驾驶的车向人**保沾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余额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崔**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8890.50元,误工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0703.24元(262天×79.02元/天);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根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553.14元(7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00元(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14912元(7456元×20年×0.1);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4800元,鉴定费属原告客观真实发生,应根据票据认定1900元;车旅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52758.88元。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21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600元,共计赔付8700元;由人**保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6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500元,共计赔付7100元;以上由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15800元;余下费用36958.88元,由被告人**保沾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7391.78元;因被告许**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其在2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7391.78元。被告严**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已够赔付,故被告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沾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14491.7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1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391.78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8700元。

三、由被告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7391.78元。

四、被告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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