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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由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蔡**运输毒品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邓*、人民陪审员毛耀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罗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群出庭公诉。被告人蔡**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合运输海洛因14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辩解,是帮人运输毒品,我自己吸毒,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是帮人运输毒品,且运输行为没有完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0时许,在罗平县金鸡查缉站,公安民警对云南个旧开往贵州省安顺的云GY2XXX大客车进行公开查缉,从乘客蔡**的右腋下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坨,经称量和鉴定,净重147克,是含量53.2%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

2015年4月6日20时30分,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禁毒民警在国道324线罗平县金鸡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时,在对一辆从个旧开往安顺的号牌为云GY2XXX的卧铺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13号卧铺的乘客的右腋窝下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三坨,当场抓获被告人蔡**。

罗平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及犯罪前科材料:

被告人蔡**,1993年1月15日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作案时22周岁。无犯罪前科记录。

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24日蔡**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织金县公安局黑土派出所查获,经尿检结果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蔡**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5日)

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2014年9月24日蔡**在其姐蔡某秀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蔡**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

证实蔡*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2014年9月25日蔡*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织金县公安局派出所查获,经尿检结果呈阳性,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3年。

3、抓获经过:

2015年4月6日20时30分,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唐某某、李**在国道324线罗平县金鸡收费站例行检查,经出示警察证,对一辆从个旧开往安顺的号牌为云GY2XXX的卧铺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在该车13号卧铺的乘客说话时语无伦次、神色慌张,经过详细检查,从该乘客的右腋窝下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三坨,当场抓获被告人蔡**。被告人蔡**没有反抗,但有逃跑迹象,所以民警对被告人蔡**采用约束性警械(手铐)防止其逃跑。(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李**、唐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出具)

证实蔡**被查获的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罗平县公安局侦查民警于2015年4月7日1时40分—1时48分在见证人陶*的见证下在罗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2号讯问室,对被告人蔡金合持有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海洛因147克、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串号为:860348000500XXX)依法进行扣押。

证实毒品可疑物及被告人蔡金合的手机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5、毒品入库登记、毒品出库登记:

2015年04月07日02时05分罗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蔡**涉嫌运输毒品案的可疑毒品海洛因147克交由罗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入库保管,后于2015年04月08日11时40分,将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其中净重145克移交曲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入库保管;其中送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毒品海洛因2克。

移交毒品入库清单:

蔡**运输毒品案,海洛因147克,实际于2015年4月8日上交入库145克。(其中2克用于鉴定)

处理清单: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串号为:860348000500XXX)已随案移送。

白色块状可疑毒品海洛因147克交上级机关处理。

证实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样品2克送检,其余145克毒品被依法收缴的情况。

6、称量笔录及照片:

2015年4月6日22时49分至22时58分,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陶*的见证下在罗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当着被告人蔡**的面对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经称量,可疑毒品海洛因毛重为158克,净重147克。

附称量及指认毒品称量照片

证实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47克。

7、提取笔录:

(1)2015年4月6日20时50分--20时58分,罗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一辆个旧开往安顺的号牌为云GY2XXX的卧铺车13号卧铺的乘客蔡**的右腋窝下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三坨,当场抓获被告人蔡**,在见证人陶*的见证下并对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三坨、被告人蔡**的手机(黑色,直板手机,串号为:860348000500XXX)一部依法提取。

(2)2015年4月6日22时35分--22时40分,罗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陶*的见证下,在罗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尿液检测室依法提取被告人蔡**的尿液5毫升用于现场检测。

(3)2015年4月7日1时50分--1时55分,罗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陶*的见证下,在罗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2号讯问室依法提取被告人蔡金合运输的毒品海洛因147克,从中提取可以毒品海洛因2克,用物证袋包装送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证实提取毒品可疑物147**及样品5克,提取被告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的情况。

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送检2015-319-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53.2%。

鉴定聘请书:罗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4月8日聘请曲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可疑毒品海洛因147克中提取的样品2克进行鉴定。

该结论已于2015年4月15日告知嫌疑人蔡**,其无异议。

证实送检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53.2%。

9、被告人蔡**指认乘坐车辆及毒品照片:

拍照地点:国道“324”线罗平金鸡收费站、罗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

拍照时间:2015年4月6日

内容:被告人蔡**所乘车辆照片2张(车牌云GY2XXX、个旧-安顺)、被告人辨认其乘坐的13号位置2张、被告人被查获毒品时照片2张(显示藏于右侧腋窝下三坨可疑毒品)、称量照片8张(显示可疑毒品毛重158克、净重147克、提取其中2克用于送检)

证实蔡**被查获毒品可疑物现场的情况。

10、现场检测报告书:

检测人于2015年4月6日22时44分在罗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尿液检测室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检测诊断试剂对蔡**的尿液样本采集后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呈冰毒阴性。

证实被告人蔡**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呈吗啡阳性,呈冰毒阴性。

第二组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客车驾驶员,在红河州个旧红交集团开车,跑的线路是个旧到贵州安顺。今天中午1点40分,我驾驶号牌为云GY2XXX大型卧铺客车从个旧客运站出发,准备开往安顺,大约晚上8点钟左右,我开的车途经国道324线罗平县金鸡收费站时,刚过收费站就有警察设卡查车,警察上车对乘客的身份证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查到13号铺位时,警察就把睡在13号铺位的一个小伙子(大约20多岁,身高160厘米左右,体态中等,听口音是贵州人)用手铐铐起来并带下车,我打听以后才知道警察在13号卧铺位上查着毒品,我看见毒品有三坨,有鸡蛋那么大,是用一个塑料袋装着的,后来才听警察讲那个毒品是海洛因。

那个小伙是在个旧上的车,准备到安顺,他上车以后就一直睡在13号铺位,中途没有换过铺位,毒品具体是在13号铺哪个位置查到的我不知道。那个小伙上车时拿些什么物品我不注意看。

此证据证实:警察在13号卧铺位上查着毒品,毒品具体是在13号铺哪个位置查到的我不知道。我看见毒品有三坨,有鸡蛋那么大,是用一个塑料袋装着的,后来听警察讲那个毒品是海洛因。警察把睡在13号铺位的一个小伙用手铐铐起来并带下车。

2、证人邹*的证言:今天(2015年4月6日)晚上,具体几点钟我没有注意,我乘坐的卧铺车刚过了金鸡收费站,然后就有警察上车检查,每个人都被检查,我是睡在14号床铺,当警察检查到13号(我床铺的右边)卧铺时,就在13号床铺乘客的身上,他的右腋窝下查到了三坨毒品,然后那个人就被警察带下车了。查到什么毒品不知道,我也是听警察说我才知道警察查到了毒品,毒品我只看见外面是一个黄色的塑料袋,里面就不知道了。

我乘坐的是一辆从个旧开往安顺的卧铺大客车,车牌号为云GY2XXX,我是在个旧的鸡街上的,上车的时候,13号那个已经在车上了。

此证据证实:警察在13号床铺乘客的右腋窝下查到了三坨毒品,那个人就被警察带下车了。查到什么毒品不知道,我是听警察说我才知道警察查到了毒品,毒品我只看见外面是一个黄色的塑料袋,里面就不知道了。

第三组被告人蔡**的供述:我曾用名叫蔡**,我因为涉嫌吸毒于2014年10月份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我没有患严重疾病也没有伤。

我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是一个绰号叫“母鸡”的男子的,有鸡蛋那么大的3坨海洛因,你们刚才当着我的面称量给我看了,毒品的毛重有158克,净重有147克,毒品最里面用塑料袋包着,然后用胶布裹,再用避孕套装好,分作3坨,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我是把毒品从云南个旧运输到贵州安顺,我和“母鸡”谈好等毒品安全运到安顺后,“母鸡”会给我5000元的报酬。

2015年4月1日下午,王*在安顺街上遇到我,我就喊王*到我租房子那里玩,我们吹牛的时候王*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钱,王*就说让我帮他表哥“母鸡”运一次毒品,“母鸡”给我5000元的好处,我说等我考虑一下,第二天王*来到我的住处找到我,又谈到让我帮忙运输毒品的事,我就答应帮王*运输毒品了,王*先付掉2000元运费给我,剩余3000元要等我把毒品安全送到安顺以后才付给我,另外王*还给了我1000元做路上的开支,王*叫我坐车到云南个旧汽车客运站那里,下车时手中拿着一个白色的塑料袋,他会让“小熊”去接我,我们谈好以后王*就拿了2万元现金给我带到个旧买毒品,我问王*要他的手机号码,王*不告诉我,并让我一定要按他安排的做,他会处理好这些事情,然后我就按照王*的安排,于4月4日中午从安顺出发,晚上12点多钟我就到个旧了,下车时我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在手中,我刚下车就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过来问我是不是王*叫我过来的,我说是的,那个男子就打电话给王*,还让我接电话,电话中王*说接我的人叫“小熊”,王*让我先去开个房间,到房间再谈,挂掉电话后,“小熊”就带我去一个小旅馆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里“小熊”就从一个黑色挎包里面拿出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3小坨包装好的毒品出来让我看,他又拨打王*的电话让我跟王*通话,王*叫我看好毒品没有问题就把那2万元付给“小熊”,然后休息天把再出发,不要急,我看了毒品也没有问题,就把王*拿给我带过来买毒品的那2万元付给“小熊”了,“小熊”走后,我就在房间里睡觉,一直睡到第二天(4月5日)早上10点多钟,我起床后,把毒品藏在房间里,就去个旧逛街,当晚我又在那个小旅馆住了一夜,到4月6日中午,我在房间内把毒品藏在右腋窝下,我退房后就直接来到个旧汽车客运站,买了一张时间是1点40分个旧直达安顺的卧铺车票,上车后我就到13号床位睡着,到点后车子一直沿着安顺方向开,到晚上8点多钟时,车子开到罗*的一个收费站那里,就有警察设卡查车,警察上车后就检查乘客的身份证,并对乘客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然后警察就在我的右腋窝下查到毒品,我就被警察用手铐铐起来带下车,后来就被带到罗*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了。王*大约32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偏瘦,他家是贵阳的,具体住址不知道,我是在广东打工的时候就认识他了,平时来往也不多,他的手机号码是多少我不知道,我问王*要他的手机号码,王*不告诉我。我一直没有见过“母鸡”,是王*说他表哥“母鸡”要找人运毒品,给5000元好处费,买毒品的2万元及2000元运费是王*拿给我的,王*还给了我1000元在路上开支。等我把毒品运到安顺后,还是王*亲自来我租房子那里找我拿毒品,事实上我就是在帮王*运输毒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运输毒品147克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系运输行为未完成的意见,与我国法律关于运输毒品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为完成的规定不符,其余意见有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证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蔡**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30年4月6日止)。

二、海洛因14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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