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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穆**、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和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和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穆**驾驶被告张**所有的云MCD775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廖*和驾驶的云M61428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廖*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和无责任。被告穆**驾驶的云MCD77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和被送往昌**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廖*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680.22元;2、误工费98天×86元/天=8424元;3、护理费17天×80元/天=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5、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1450元;8、电动车修理费1680元。共计78046.22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9480.05元,余款68566.17元还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386元,被告穆**、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张**与原告廖*和已私下达成调解协议,没有到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穆**、张**辩称,我方和原告已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我一共拿了12800元钱给原告,我不在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廖**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廖*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524920150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穆**因无证驾驶承担全部责任。2、昌**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分组汇总表、医院财务科证明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廖*和受伤后到昌**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8680.22元。3、发票。欲证明原告廖*和所有的云M61428电动自行车用去修理费168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廖*和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5、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廖*和做鉴定用去鉴定费1450元。6、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两份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廖*和与昌宁县瑞和人家酒楼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7、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欲证明肇事摩托车云MCD775为被告张**所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张**对证据1、2、3、5、6、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证据。

被告穆**、张**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已与原告廖*和私下达成调解协议,事情已经了结了。

经质证,原告廖**、被告中国太平**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穆**、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廖*和提交的证据1、2、3、5、6、7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和提供的证据4与案件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原告廖*和、被告中国太平**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21日,被告穆**驾驶被告张**所有的云MCD775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廖**驾驶的云M61428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负全部责任,原告廖**无责任。被告穆**驾驶的云MCD77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被送往昌**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廖**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680.22元;2、误工费98天×80元/天=7840元;3、护理费17天×80元/天=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5、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1450元;8、电动车修理费1680元。共计77458.22元。在原告廖**住院期间,被告张**支付了2980.05元的住院费、800元伙食费及6500元现金。2015年10月29日,原告廖**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386元,被告穆**、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17元。

本院认为,被告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廖*和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穆**属于未成年人,其母被告张**作为被告穆**的法定代理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MCD77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穆**承担。原告廖*和与被告张**虽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只能张*被告张**支付了原告廖*和6500元补偿款,不能作为免责协议使用。故原告廖*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里廖*和经济损失677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

二、由被告穆**、张**赔偿原告廖*和经济损失9660.22元,扣除被告穆**、张**已支付的10280.05元,原告廖*和应退还被告穆**、张**619.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穆**、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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