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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感情基础薄弱,于2015年2月12日由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原、被告对财产争议比较大,未能进行分割。现*向法院单独提起诉讼,请求:一、法院依法判决坐落于云南省禄丰县土官镇指挥营村委会阿车铺村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该财产及房产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无权处分。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本院(2015)禄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今年被法院判决离婚,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的事实;

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入赘之前被告在与前夫离婚前的财产情况,被告有五间房子;原告入赘后自己修建了房子,被政府征收后补偿了相关费用又建盖了房子和购买了相关财产;

3、财产清单一份、金额总计一份及发票28张,证明婚后购买财产、金银首饰的情况;

4、证人罗某某、陈某某出庭证词,证实被告李某某原家庭房产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分割财产的原因也认可;对2号证明材料认可,也是真实的;对3号证明材料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用家庭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来购买的,也是用于家庭。对4号证明材料除了第一个证人说房子是原告所建盖不真实以外,其余均是真实的。

被告李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楚雄州农村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没有原告的份额,房子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家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的搬迁补偿情况,补偿款用于建盖房子和购买家庭家具及偿还建房所欠款项;

3、禄丰县土官镇指挥营村委会阿车铺二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分过家,争议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从中看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对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正好能够证明原告入赘后建盖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建盖的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材料和被告提交的1、2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购买金银首饰的具体价值和数量以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4号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建盖房屋的资金和具体房产资金情况。被告提交的3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但证明现所争议房屋属于原告、被告、被告奶奶、被告父亲、被告女儿的共同财产,证明主体资格不适,对这一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认识恋爱,并于2011年5月9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被告家果园内建盖了268.90平方米砖混结构楼房一幢。2012年因禄丰县土官镇人民政府规划,被告家房屋和土地被征用。2013年2月1日被告与禄丰县土官片区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协调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该协调指挥办公室支付给被告搬迁安置补偿款374759.70元,该款项包括被告家老房子、原、被告婚后建盖房屋的补偿款和电力线路、房产占地补偿、土方开挖、农机具搬迁等其他补偿款及搬迁奖励款在内。搬迁后,原、被告用搬迁补偿款在搬迁安置地建盖了占地120平方米三层砖混房屋一幢(房屋相关权属证书尚未颁发)和购买了部分家具及金银首饰。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5)禄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在该判决书中因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将建盖的搬迁安置房屋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另行起诉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所争议房屋和部分财产系双方用搬迁安置补偿费建盖和购买,且原搬迁安置补偿款并不完全属于原、被告夫妻单独享受的款项,其中还包括被告婚前和其家人的财产补偿款在内,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有权和外分权。本案需另行起诉,对争议房屋和财产先行进行析产分割后,才能对涉及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审理中,原告方经本院进行法律释明后,仍坚持按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进行审理,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争议房屋和财产完全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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