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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昭通**农业局、昭通市**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农业局、原审第三人昭通市**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姜**于1990年4月1日由原昭通市蒙泉乡人民政府(即现昭通市**道办事处)聘用为蒙泉乡乡镇企业办公室人员工作至1995年4月1日止,昭通**管理局(即现昭通**农业局)是业务主管部门,每月向原昭通**管理局领取53元的报酬。合同期满后,姜**一直在该乡镇企业办公室工作,但未签订有书面合同,每月领取53元的报酬。2007年12月30日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下发昭**发(2007)23号《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乡级企业办未在编人员的意见》的内容中载明:第三、处理原则(五)坚持一次性补偿的原则:“对作了一次性补偿的乡镇企业办未在编人员,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一律不再继续使用。”。2012年4月姜**领取了各乡镇企业办人员一次性补助金34908元。2012年4月11日姜**作出《保证》内容为:“经昭阳区委、政府多次会议研究决定,原乡企办工作人员作一次性解决不在工作,人员余留问题给予20万元补助了结,补助上访。姜**、高正义同意昭阳区委政府的决定,保证不再上访,如有其余人员要上访我二人可以保证配合做好工作,确保政府的决策顺利实施。保证人姜**、高正义,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9日姜**书写《借条》向昭阳区农业局借取10万元,2012年4月20日得到该款。2015年5月26日姜**向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4日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属于超时效范畴,向姜**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姜**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昭通**农业局立即与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或《人事聘用合同书》。2、依法判决昭通**农业局为姜**缴纳1995年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3、依法判决昭通**农业局补发给姜**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止与云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37210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受聘于原昭通市蒙泉乡人民政府(即现第三人昭通市**道办事处),其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按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文件即昭**发(2007)23号《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乡级企业办未在编人员的意见》已作出处理,姜**并于2012年4月领取了一次性补助金,而姜**才于2015年5月26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属于超时效范畴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劳动争议,但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能支持,应当驳回姜**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昭通**农业局立即与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姜**依法补缴199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和补缴住房公积金、补发姜**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的工资差额372103.2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昭通**农业局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姜**自1978年即被政府招用,后于2004年转到昭通市**道办事处工作至今,昭通**农业局未为姜**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姜**2012年4月向昭通**农业局借款10万元系因小孩生病,2012年3月27日的领取补助金自谋职业申请和一次性补助名单上的“姜**”并非姜**签写或请人代签;2.一审认定姜**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不当,姜**于2012年向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过仲裁申请书,但未收到回复,后姜**于2013年、2014年不间断上访主张权利,因此,姜**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向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农业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姜*清除对其在一次性补助名单上签字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各乡镇企业办人员一次性补助金名单》明确载明姜**“实领一次性补助金34908元”,签字为“姜**代”,结合姜**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单位向其支付了34908元的乡镇企业办人员一次性补助金、其于2012年4月予以领取、但其未签字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姜**领取了乡镇企业办人员一次性补助金的事实,一审经审查后认定“2012年4月姜**领取了各乡镇企业办人员一次性补助金34908元”的事实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可知,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者未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且无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存在的则应认定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结合本案事实,姜**至迟于2012年4月领取各乡镇企业办人员一次性补助金时即应知道其与昭通**农业局的劳动关系解除,其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姜**虽上诉认为其于2012年向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过仲裁申请书及2013年、2014年不间断上访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的存在和该部分事实符合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一审认定姜**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恰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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