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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狄*、周**、毛**、狄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狄*、周**、毛**、狄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狄*(同时系被告周**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毛**(同时系被告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09年1月3日,狄**到原告周*家中向原告周*借走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2013年2月21日狄**遭遇车祸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5月19日楚雄市人民法院针对狄**的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开庭审理了狄*、周**、毛**及狄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但在审理该案时并未对狄**欠原告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处理。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前,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遗产分割完毕,则应在他们遗产的范围内按比例清偿债务。综上所述,现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四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万元;2、判令上述四被告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20512.25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年息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狄*、周**辩称:狄**生前借周*5万元是事实,这5万元是周*夫妻打工赚来的钱。狄**死亡以后,我们四个被告也已经分割了狄**的遗产,现在我们同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该笔债务。

被告毛**、狄某某辩称:如果狄**生前存在债务,按照法律规定确实应该偿还。但狄**生前从未告诉过我他向周*借过钱,我不清楚该笔债务的存在。我也不清楚周*和狄**是什么关系,我没见过周*。原告提供的借条是2009年书写的,为何在狄**生前的五年期间,周*从来没有要求我或者狄**偿还过该笔债务。我不认可原告方提供的借条,通过对比,我发现借条上“狄**”的签字和我从其他地方收集来的签字不一致,请法庭查明。

针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原告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实狄**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的事实,借条为狄**本人亲笔签字;2、聘用合同,欲证明借条中借款人“狄**”的签字和聘用合同上的签字字迹是一致的;3、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自第28号判决书,欲证明继承人在继承狄**遗产时并未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清偿,现判决书已经生效,遗产已经分割完毕;4、申请证人李玉柱、官海、文**出庭作证。

因证人官海、文**未提供身份证原件与本人核对,且被告毛**、狄某某不认识证人,故本院依法不准许证人官海、文**出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狄*、周**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毛**、狄某某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该借条中的借款人“狄**”并不是狄**本人所签,并且没有按手印;对证据2中的“狄**”是不是狄**本人亲自所签,其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人李**的陈述不予认可,既然李**看到了交钱和写借条的过程,为何狄**没有在借条上按手印;既然证人陈述交付的是现金,那么就要求原告周*提交银行取钱的流水账记录。

被告狄*、周**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毛**、狄某某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狄**本人的真正字迹,该凭证是狄**本人向单位借款时出具的,毛**代狄**偿还该笔借款后,狄**生前所在部门出纳将该凭证交给毛**本人,凭证中的“狄**”系狄**本人所签。

经质证,原告周*认为该借款凭证上只有公司的盖章,没有任何人对该借款凭证中“狄**”的签名进行说明一定是狄**本人签的,因此对该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狄*、周**对被告毛**、狄某某提供的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借款凭证中“狄**”不是狄**本人所签。

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周*向本院申请对自己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狄**”是否系狄**生前自己所签进行鉴定,被告狄*、周**不同意鉴定,被告毛**、狄某某同意鉴定。因狄**已经去世,原告周*同时申请本院向狄**生前所在单位调取狄**本人的签字。本院依申请向狄**生前所在单位云南**限公司调取“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续订申请”原件1份、“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云南**限公司员工工资表(2012年10月)”原件1份,该三份证据中的签名系狄**本人生前自己所签名。通过采取抽签的方式,原告周*及被告毛**、狄某某确定鉴定机构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经与鉴定机构联系后,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更多的比对材料,本院遂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更多狄**本人生前签名。被告狄*、周**提供相集1本、书和笔记本6本(均有“狄**”的字样),被告毛**、狄某某提供“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1份、“住房公积金支付款凭证”原件1份、“小磨公路十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工资表原件2份。经对送检材料质证,被告毛**、狄某某对被告狄*、周**提供的相集1本、书和笔记本6本(均有“狄**”的字样)中“狄**”的字样不予认可,认为不知道该签名是否系狄**本人所签。原告周*只认可“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中尾部的2个“狄**”应该是狄**本人所签,对其余材料不认可“狄**”系狄**生前本人所签,因狄**与毛**系夫妻关系,狄**经常出差,有时候需要签字时,有可能毛**会代签。

根据对送检材料的质证,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定中心鉴定,并将原告周*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毛**、狄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1份、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续订申请”原件1份,“云南**限公司员工工资表(2012年10月)”原件1份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2年2月1日,云南**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9年1月3日”的《借条》上“狄建明”的签名字迹与日期为“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的《劳动合同续订申请》、日期为“2007年02月01日”的“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日期为“2012年10月”的《云南**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狄建明”的签名字迹为不同人书写。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被告周**的弟弟。被告狄*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狄**生前系被告狄*、周**之子,1999年8月17日,狄**与毛**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狄某某。2013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狄**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12月16日,狄*、周**向本院起诉毛**、狄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楚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原告周*提出狄**生前向其借款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借条”中借款人“狄**”在本案中无法确定系狄**本人所签,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原告周*与狄**生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周*承担(已交)。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周*承担750元(已交),被告毛**、狄某某承担750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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