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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喜尧水渣**燃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尧公司)与被上诉人禄丰炜达新**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炜**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3月22日,蔡**以炜**司(甲方)的名义与喜**司(乙方)签订《增炭剂代加工协议》,双方对增炭剂生产线建设资金垫付、加工材料提供、垫付资金回报扣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喜**司在增炭剂加工生产线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2013年10月21日,炜**司(甲方)与喜**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由于出现资金缺口,影响了生产线建设进度,请求甲方再给予借支人民币叁拾万元,经双方代表人协商,达成如下约定:甲方2013年10月21日转账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乙保证在2013年11月22日把借款叁拾万元还清给甲方,借款回报费用:双方约定乙方按每天200元满30天付给甲方6000元,逾期则按逾期天数每天300元付给甲方。”2013年10月22日,炜**司通过中国建**限公司禄丰支行转账300000元在喜**司法定代表人杨**的账户上,款项用途为借款。至今,喜**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炜**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喜**司归还炜**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4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以上两项合计444000元以及至喜**司实际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喜**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喜*公司在增炭剂加工生产线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炜**司借款,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协议书》后,炜**司借款300000元给喜*公司,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喜*公司提出了因炜**司未提供增炭剂加工材料,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但喜*公司提交《增炭剂代加工协议》和《禄丰喜*水渣磨粉有限公司关于对蔡**及禄丰**有限公司增碳剂项目合作协议事宜的告知书》并没有约定以炜**司提供材料加工为喜*公司归还借款的前提条件,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喜*公司保证在2013年11月22日把借款300000元归还炜**司。且炜**司是否提供材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喜*公司提出的归还借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炜**司要求喜*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中对借款回报费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炜**司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炜**司;二、由喜*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炜**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0元,由喜*公司承担,因炜**司已预交,由喜*公司支付给炜**司。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完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炜**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炜**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喜**司与炜**司于2013年10月21日所签的《借款协议书》特别由炜**司注明“本协议中关于产品出厂时间,以最终生产日期为准”,并约定“本协议与2013年3月22日双方代表人签订的增炭剂代加工协议共同信守,共同严格执行所签订的两份协议”,这是《增炭剂代加工协议》的附加条件及炜**司的承诺。加工原料一事是炜**司许诺交给喜**司的,喜**司也于此才借款修建加工厂,但当喜**司将厂建好后,炜**司却违约导致所附条件无法实现、喜**司无法还款。2、合同所附条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处理纠纷时不能将其与主合同分开处理,本案因炜**司的违约导致喜**司不能履行合同,损失应由炜**司承担,一审强调主合同忽视合同所附条件,判决上诉人承担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喜**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喜**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炜**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喜**司在一审中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喜**司所称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并不能成为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理由。2、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增炭剂代加工协议》的正常履行是归还借款的前提条件,因此,炜**司是否向喜**司提供原材料,并非《借款协议书》所附条件,双方之间的承揽加工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炜**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炜**司的答辩理由相同。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喜尧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喜尧公司与炜**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之时又附加了一个条件,即“本协议中关于产品出厂时间,以最终生产日期为准”。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炜**司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喜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交《增炭剂代加工协议》1份,欲证明一审中喜尧公司提交的《增炭剂代加工协议》不真实,炜**司提交的这份系原件、且加盖有喜尧公司骑缝章,才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喜**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喜**司提交的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增炭剂代加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喜尧公司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炜**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炜**司主张其债权成立而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进账单、支票,上诉人喜**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炜**司向上诉人喜**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喜**司认为按照炜**司在《借款协议书》上注明的“本协议中关于产品出厂时间,以最终生产日期为准”,以及《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与2013年3月22日双方代表人签订的增炭剂代加工协议共同信守,共同严格执行所签订的两份协议”,该借款的归还是附条件的,即应在炜**司交付增炭剂代加工成果给喜**司后,喜**司才应归还借款的上诉主张,因喜**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喜**司向炜**司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炜**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喜**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粉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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