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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携毒品包**M68117号微型车从施甸县前往大理州永平县。当日23时许,行至大保高速公路沙坝路段时被龙陵县公安局侦查民警抓获,并从其携带的瓜子袋内查获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砣。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84.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杨**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4.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杨**供认被指控的事实,当庭辩解被查获的毒品是自己买来供自己到大理州永平县打工时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装毒品的瓜子袋没有杨**的指纹鉴定、“其哥”没有到案、毒品来源没有得到证实、杨**关于毒品的来源前后供述不一;被告人杨**把毒品带回家进行了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8月29日包乘微型车从施甸县前往大理州永平县,当日23时许,其乘坐的微型车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沙坝路段时被在此设卡公开查缉毒品的公安干警盘查,当场从其携带的瓜子纸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砣,净重84.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4.**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笔录》《扣押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9日23时,公安人员在大保高速公路保山市隆阳区沙坝路段对保山开往大理方向的车牌为云M68117的微型车实施公开查缉,当场从乘坐该车副驾驶位的一男子右手拿着的一瓜子袋内查获外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砣,从其右侧裤兜内查获手机1部。据此将被告人杨**抓获。(3)《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干警当着被告人杨**的面对其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4份,净重84.5克,其对计量方式和结果无异议。(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杨**的手机号码及电话通讯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杨**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联合检测试剂检测板进行检测,其尿检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双阳性。

3.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4)293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杨**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提取检材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于2014年8月29日20时打其电话,包乘其驾驶的云M68117的微型车往返大理永平。其接到被告人杨**后在蒲缥加油站加过油,被告人杨**一直坐在副驾驶位没有下过车。当日23时许,在大保高速公路沙坝路段接受检查时,警察问被告人杨**手上拿着什么,他说是吃的瓜子,后警察从瓜子袋里查获毒品可疑物1砣,就把他抓了。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供述,案发前一天,“其哥”得知其要去永平干活的情况后,就在当天吃完饭后将毒品交给其让其带到大理永平。次日即2014年8月29日12时左右,其在二哥家中打开看到里面是蓝色胶带包装着的毒品麻黄素,之后其就拿着毒品乘坐堂哥杨**的微型车往永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沙坝路段时就被查获了。当庭辩解称查获的毒品其于案发前一天以8200元和“其哥”购买带到永平打工的地方供自己吸食的。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采用乘坐交通工具方式予以运输且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关于所运毒品是供本人自吸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违背案件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为打击运输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9年8月2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4.5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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