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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明方诉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方诉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我与被告范*及田**系朋友。2013年10月10日,被告范*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每月给付利息4000元,由田**担保。同日我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范*,被告范*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1份给我收执。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范*未履行还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我多次催促被告范*还款,但被告范*总以种种理由搪塞。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归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2013年11月1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其中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6677元(20000元×5.6%÷365天×544天×4倍)。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武明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1份。欲证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范*向原告武明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田**担保,被告范*已收到该借款。

被告范*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对上述证据审查,结合庭审中原告武明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武明方列举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武明方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武明方与被告范*及田**系朋友。2013年10月10日,被告范*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武明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月利息4000元。同日原告武明方将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范*后,被告范*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交由原告武明方收执,田**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并签了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未履行还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武明方多次催促被告范*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武明方借款给被告范*时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是5.6%。审理中,原告武明方明确表示不要求田**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范*与原告武明方达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协议后,原告武明方将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应依约履行归还原告武明方借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武明方主张被告范*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逾期借款利息6677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根据借款本金20000元、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及实际占用资金天数544天(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支持逾期利息1692.44元(20000元×5.6%÷12个月÷30天×544天);主张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0000元、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6%及实际占用资金天数另行计算;主张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明方不要求田**承担保证责任,是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尊重其意愿,予以支持。被告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武明方与被告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范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明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692.44元。

三、由被告范*给付原告武明方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及实际占用资金天数另行计算)。

四、驳回原告武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武明方承担87元、被告范*承担37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武明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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