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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明方诉田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明方与被告田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晋*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田晋*、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我与被告田晋*是朋友,被告田晋*与被告刘*是夫妻。2013年8月1日,被告田晋*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利息1500元,每月支付一次,由被告刘*担保。同日我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田晋*后,被告田晋*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交由我收执,被告刘*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并签了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晋*、刘*未履行还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我多次催促被告田晋*和刘*还款,但被告田晋*和刘*总以种种理由搪塞。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2013年11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其中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16968元(50000元×5.6%÷365日×4倍×553天)。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武明方主张的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被告田**已偿还,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和收条。

被告田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田**是否偿还了借款及偿还的金额?

原告武明方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1份。欲证实2013年8月1日,被告田晋*向原告武明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刘*担保,被告田晋*已收到该借款。

经质证,被告刘*无异议。

被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反驳原告武明方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中国建**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转账凭条、中国农**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田**已偿还原告武明方借款及利息168000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5万元。

经质证,原告武明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这168000元不是赔偿本案的借款。

被告范*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原告武明方和被告刘*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武明方列举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武明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田**转账给付原告武明方16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武明方与被告田晋*、范*是朋友,被告田晋*与被告刘*是夫妻。2013年8月1日,被告田晋*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武明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同日原告武明方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田晋*后,被告田晋*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交由原告武明方收执,被告刘*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并签了名。2013年12月1日,被告田晋*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限公司发行的×××号银行卡转账38000元至原告武明方持有的6228453610012342217号账户。2014年3月28日,被告田晋*通过其持有中国建**限公司发行的×××号银行卡转账130000元至原告武明方的4340623910039494号账户。原告武明方认为被告田晋*、刘*未履行归还借款和给付利息义务,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武明方与被告田晋*存在多笔借款或担保关系。原告武明方借款给被告范*时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是5.6%。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被告田晋*与原告武明方达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协议后,原告武明方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田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晋*,应依约履行归还原告武明方借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田晋*和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原告武明方与被告田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武明方主张被告田晋*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逾期借款利息16968元(50000元×5.6%÷365天×553天×4倍),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根据借款本金50000元、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5.6%及实际占用资金天数553天,支持逾期利息4301.11元(50000元×5.6%÷12个月÷30天×553天)予以支持;主张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5.6%及实际占用资金天数另行计算;主张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重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辩解本案借款已偿还,因原告武明方与被告田晋*存在多笔借贷或担保关系,不能确定被告田晋*给付原告武明方的168000元是给付什么款,也不能确认该款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故被告刘*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武明方与被告田晋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田**、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明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4301.11元,由被告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由被告田**、刘*给付原告武明方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及实际占用资金天数另行计算),由被告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武明方承担279元,被告田晋源、刘*承担119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武明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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