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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在腾冲市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房**、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携带毒品驾驶越野车由腾冲市滇滩镇前往腾冲市区。21时45分,当车行至固东烟站往滇滩方向100米处时,被滇**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李**驾驶位脚垫处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鸦片一包,在驾驶位前遮阳板上查获鸦片一包。经称量、鉴定,在驾驶位脚垫处查获的鸦片净重5220克,在遮阳板上查获的鸦片净重80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非法运输毒品鸦片530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是帮别人带货”,在被抓获之后才知道所带的东西是毒品,在医院自己是想上厕所不是要逃跑。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7月30日携带毒品驾车从腾冲市滇滩镇前往腾冲市区。同日21时45分,当李**驾车行至固东烟站往滇滩方向100米处时,被公安干警当场从其所驾车辆驾驶位脚垫处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鸦片1包,净重5220克;从该车驾驶位前遮阳板上查获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包,净重80克。

另查明,在侦查机关带被告人李**至医院进行入所前体检时,被告人李**有逃跑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毒品鸦片5220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80克、毒品包装物1包、手机1部、越野车1辆,证实: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包装物及使用的通讯、交通工具。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户籍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和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同时证实:在侦查机关带被告人李**至医院进行入所前体检时,被告人李**有逃跑行为。

(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李**的面称量,现场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5220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可疑物净重80克。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本案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5300克(含鸦片及鸦片制成品卡*)、毒品包装物1包、手机1部、越野车1辆。

(5)《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李**的面,从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可疑物中各提取检材1份,编号为01-02号,所提检材用于检验鉴定。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均呈阳性。

(7)《毒品初步检验表》,证实:经侦查机关初步检验,从本案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中检验出吗啡成分。

(8)《体格检查表》,证实:腾**民医院对被告人李**进行体格检查的情况。

(9)《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查获时被告人李**驾驶的飞碟牌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本人。

(10)《情况说明》,说明:①在检查前侦查人员向李**告知:是否携带或帮他人携带有违禁物品”,但是李**并未回答,当时打开驾驶座位车门就见脚垫上摆着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鸦片可疑物一砣,据此抓获李**。②因李**供述的缅甸板瓦男子老*”的电话已注销关机,且系缅籍人员又无详细住址及姓名,故侦查机关无法查证。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30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的人身及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从李**身上查获手机1部,从其驾驶的车辆驾驶位脚垫处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鸦片可疑物1砣,从驾驶位前面的遮阳板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可疑物1砣。

(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对其与老*”购买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的地点、接到老*”要其带的那一砣东西”的地点以及被查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其供述的老*”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7月17日至30日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保山**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305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所送01号检材为鸦片;所送02号检材为鸦片。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李**。

5.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自侦查阶段到庭审时均供述称:从其驾驶的车辆驾驶位脚垫处查获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鸦片,是自己准备帮老*”带至腾冲的货”;从该车驾驶位前遮阳板上查获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包,是自己跟老*”购买后用于吸食的毒品。其同时辩解称:自己是在被抓获之后才知道帮老*”所带的货”是毒品,在医院自己是想上厕所不是要逃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明知是毒品鸦片及其制成品卡苦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明应承担运输毒品鸦片及其制成品卡苦5300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30年7月30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鸦片5220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80克、手机1部、越野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包装物1包,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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