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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精卫**玉溪分公司诉阚子晶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洪精卫**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精卫玉溪分公司)与被告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卫玉溪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罗*、王**,被告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卫玉溪分公司诉称,被告阚**于2013年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内存卡、卡片机、路由器、高清枪机等货物,共计34560元,按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及时付款,但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阚**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货物,其向原告出具的合同书是按原告之前的负责人赵**要求写的。2010年时,赵**赠送过被告一台报警中心机,但后来赵**要求将该机款项4536元支付给他。现在被告认为只应该向原告承担该机款项4536元,且只愿意以购买一台新的报警中心机返还原告的方式来承担。原告请求超出该机款的部分,因被告没有购买过,所以不应该支付。被告曾与原告的经理宋*购买过货物,但交易的模式是被告先付款,宋*再从四川发货,自2014年宋*未在原告处上班后,双方再未发生过交易。

原告精卫玉溪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6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是欠条,但被告写成了合同书,原告是将该合同书当欠条使用;另说明其余的20000元因被告购买货物后没有出具书面的欠条;

3、被告未付货款清单一份,该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情况。

经质证,被告阚**对第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14560元”中的“1”及“(大写:壹万肆仟伍佰陆**正)即时结清”的字样有异议,认为上述内容并非其所书写,其余内容为其书写,其是在被赵**逼迫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合同书,书写的内容也是赵**教被告书写的,当时原告方并没有说要写欠条,且原告把通海县城的用户转给被告是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申请对上述有异议的字样进行笔迹鉴定,休庭后,被告又向本院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不认可第3组证据材料,因为被告从未拿过清单中的货物。

被告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部分内容书写的真实性及出具该内容原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异议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但至今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关于书写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由于被告撤回对有异议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在此情况下,本院仅据现有证据材料表面进行分析:首先,从记载内容来看,删除被告有异议的内容后,整句话的内容“阚**把之前欠景洪精卫**玉溪分公司的货款4560元”不具有完整性,“即时结清”为该句话不可缺少的内容;其次,从整体来看,无异议部分与有异议部分的内容具有连贯性,金额的大、小写一致。据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内容全部为被告所书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另外尚欠20000元货款没有向其出具欠条的主张,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3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从其内容看,并未涉及本案原、被告名称,故对其关联性本案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交易过程的陈述均不一致,围绕现有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出具合同书后已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其次,被告提出的事实抗辩主张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方,但被告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于被告方;再者,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交易的陈述内容出现前后矛盾,而原告所陈述的交易过程结合第2组证据分析更为合理。据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交易过程事实的陈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城市联网报警、门卫、巡逻、守护安全技术,安全防范产品及电子产品销售安装及租赁,监控的运营服务,安全防范工程设施工。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阚**供应内存卡、卡片机、路由器、高清枪机等货物,双方于供货一段时间后进行结账。2015年3月21日,被告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合同书》,该书载明:“今景洪精卫保安服**溪分公司把通海县城的联网报警用户全部停止后,阚**把之前欠景洪精卫保安服**溪分公司货款14560元(大写:壹万肆仟伍佰陆**正)即时结清。阚**。”自该书出具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合同书中原告停止通海县城的全部用户的记录是否构成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前提条件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尚欠的14560元全部是货款,该款未包含原告停止通海县城全部用户的相应对价;其次,支付货款是被告作为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在该义务上为出卖人再设定与本案买卖合同不相关的义务,该义务真实存在与否均不能构成对付款义务的阻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设定的该条件不能构成被告支付货款的必要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均无证据证实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也无法对此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5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阚**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洪精卫**玉溪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4560元;

二、驳回原告景洪精卫**玉溪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景*精卫安保服**溪分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阚**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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