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陈**携带毒品乘坐从景洪发往昆明的客车,途经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陈**身上查获其绑在腰上的毒品可疑物两块。经称量,净重557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3、毒品被收缴,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4、被告人长期患病,建议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陈**携带毒品乘坐景洪开往昆明的客车,途经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民警从陈**身上查获其绑在腰上的毒品可疑物两块。经称量,净重557克。经鉴定,送检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0日0时许,民警在国道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路段公开查缉毒品,在对一景洪开往昆明的客车进行检查时,将14号座位的陈**带下车检查,发现其腰部绑有两块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抓获。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16时,其驾驶客车从景洪出发。次日零时许途经青龙厂堵卡点时,民警对车上的人员及物品进行检查,从14号座位的女子身上查获违禁品,遂将该女子抓获。

3、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8日,其在缅甸小勐*赌场认识一名叫“小*”的男子,其没有钱回家,“小*”让其帮老板运输毒品到玉溪。其同意后,“小*”带其去一酒店,“小*”和老板带着包装好的毒品来到其住的房间,二人将毒品绑在其身上,“小*”告诉其毒品有3000多颗,按3元1颗的价格付给其运费,老板给其一部手机和400元路费。5月9日老板让人开车送其偷渡入境到大勐龙客运站,其于5月10日零时许乘坐景洪到玉溪的客车,途经堵卡点时被查获。

4、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明:(1)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从被告人陈**身上查获的两块毒品可疑物,黑色手机两部,车票一张,绑带一条。(2)经当面称量,两块毒品可疑物净重557克。(3)扣押的号码为15868xxxxxx的一部黑色手机已退还被告人陈**。(4)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7克已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5、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明:送检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通知了被告人。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7、车票。证明:2015年5月9日16时,被告人陈**乘坐某客车从景洪至玉溪,座位号为14号。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基本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5月9日陈**的手机号150**(其供述老板给的手机号)与15887xxxxxx(其供述老板的手机号)有过两次通话记录。

10、情况说明。证明:(1)经工作,侦查机关未能抓获“小*”和“老板”。(2)陈**提供有两名中国男子在缅甸小勐*做毒品生意,因其不能提供真实姓名及具体住址,侦查机关未能抓捕二人。(3)2015年5月10日,民警从被告人陈**身上提取毒品可疑物557克,当面由民警将557克毒品可疑物全部封装送检。在玉溪市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民警从557克毒品可疑物中随机取出3颗红色片剂、1颗绿色片剂作为检材交给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系受人指使雇佣的辩护意见,只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毒品被收缴,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30年5月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7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