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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超诉镇**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超诉被告镇**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芝林、被告镇**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超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井安全生产及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新主井综掘工程和现有老井生产及新主井形成后的生产,承包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408万元的承包抵押金,并规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股东黄*支付了抵押金408万元,黄*出具了收款收条后,我们即组织了施工队伍于2013年2月22日进驻煤矿,购买了施工用的材料,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用,开展了相关工作。2013年3月被告因债务问题而引发停工,原告被迫驻守待命,一直持续到现在为止,其中,为解决停产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3年5月18日进行协商,被告安排矿上的管理人员李*和秦*与原告协商,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误工补偿协议书》,确定被告补偿原告72万元人民币。误工补偿协议签订的时候,被告谎称煤矿在2013年5月28日会恢复正常生产,但时至今日,被告因为没有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复,不能进行正常施工。据此,诉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井安全生产及井巷工程承包合同》;2、退还原告承包抵押金408万元;3、支付原告误工停产损失72万元;4、支付原告材料费95178元;5、支付工伤保险费用45000元;6、支付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工资60584元以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工资19388元;7、支付工人和管理人员的管理费、培训费39969元,共计人民币5060119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镇**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谢**陈述的内容大部分都不属实,合同是原告谢**与黄*签订的,公司不知情。2、原告谢**支付的抵押金408万元的是交到黄*的个人账户,镇雄县**责任公司并不知情,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是黄*的个人行为;3、李*、秦*二人并不是岩洞煤矿公司的职工,我们并不认识二人,李*、秦*两人与原告谢**所达成的赔偿原告谢**停工损失72万元的协议与被告镇**限责任公司无关。4、原告谢**购买的材料费95178元,公司的财务上并没有记载,公司也完全不知情,因此与岩洞公司无关。5、关于工伤保险费45000元,这笔费用并没有发票,如果是事实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即谢**和黄*各承担50%。6、关于工资的问题,第一阶段是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共计60584元,而原告在诉状上陈述认可进岩洞煤矿的时间是2013年3月6日,因此这个阶段的工资不应当由岩洞煤矿承担。至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工资?19388元,岩洞煤矿公司不应当支付,因为合同约定的是停工超过5天才能支付生活补助。7、关于体检费用和培训费用,虽然这是一笔必须的费用,但是这笔体检费用的数额和标准明显过高,且是谢**自行组织的,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体检费用应由谁支付,因此这笔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8、关于判决生效后利息的计算,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镇雄**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镇**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镇**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法人,黄*和黄*甲是岩洞煤矿的实际控股人,持有该煤矿90%的股份。

3、《矿井安全生产及井巷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股东三人,实际负责人是股东黄*。

4.收条及转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向被告支付了408万元的风险抵押金。

5、《误工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自身违约行为承诺给原告补偿72万元,这份协议是由被告管理人员李*、秦*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6.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45000元。

7.体检费用单据9张。分别是:(1)镇**民医院出示的岩洞煤矿职工体检费13818元;(2)安排矿长王*、刘*二人到中国人**三医院去体检的体检费330元;(3)云南**技术中心出具的培训费用单据二张8310元,付款单位是岩洞煤矿;(4)云南省煤**技术中心出具的矿长培训费单据2211元;(5)镇雄**培训中心对岩洞煤矿新工人的培训费单据二张共计15300元。

8.职业健康检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岩洞煤矿和镇**医院签订协议,所以岩洞煤矿的职工都是指定到镇**医院或者镇雄县建华医院进行体检。

9.工资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发给工人工资457475元。

10、来源于云南省政府网的云南省2014年煤矿关闭退出的名单,镇雄**有限公司岩洞煤矿属于关闭煤矿。

1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岩洞煤矿拖欠原告职工某君工资的事实。

12、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谢**叫我在镇雄县岩洞煤矿做工,主要工作是掘*打巷道,但只是去掘*2天,之后就一直在矿上玩等开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镇**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谢**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谢**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矿井安全生产及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加盖的是岩洞煤矿的公章,不是岩洞**公司的印章。合同上黄*不是岩洞**公司的法人代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误工补偿协议书》中李*、秦*不是岩洞**公司的职工;证据6与岩洞**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解放**医院出具的单据上没有注明是岩洞**公司。证据8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当时岩洞煤矿已经停产。证据9系工资花名册,是原告自已制作的;证据10不属证据;证据11中李*、秦*不是岩洞**公司的职工;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工作二天,却多次体检。

被告镇**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也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镇**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龚**,岩洞煤矿已于2012年11月关闭。

2、《私人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黄*父子已经将其所有股份抵押给李*等七人。

3、《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黄*与内蒙赤峰市唐**等签订协议,其收取原告谢**的款,用于该协议投资,没有用于岩洞煤矿。

4、《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镇**限责任公司矿长是张*。

5、印章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存疑,但无据提出异议,不要求对其真伪进行鉴定。

6、申请出示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罗*松诉镇**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对黄*的询问笔录,证明黄*于2013年8月退股,不是岩洞煤矿的实际控制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谢**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镇雄**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镇**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复印、《矿井安全生产及井巷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收条及转账单、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凭证、体检费用单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谢**雇佣其在镇雄县岩洞煤矿掘井打巷道2天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谢**向法庭提交的《误工补偿协议书》,因被告镇**限责任公司并未授权李*、秦*,故其与原告谢**所签订的《误工补偿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协议书、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来源于云南省政府网的云南省2014年煤矿关闭退出的名单,不属证据范畴,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镇**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私人企业登记信息》、《转让协议》,《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印章备案表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黄*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向其本人调查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法庭审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镇**限责任公司曾承包给黄*经营。2012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持有该煤矿90%的股权。镇**洞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2年11月,属政府行政原因责令关停的煤矿之一。2013年1月27日被告镇**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谢**签订《矿井安全生产及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谢**承包被告镇**限责任公司岩洞煤矿新主井综掘工程和现有老井生产及新主井形成后的生产作业,承包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承包费为人民币408万元,并规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谢**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和同年2月1日分三次向被告镇**限责任公司股东黄*帐户汇款人民币408万元,黄*出具了收款收条。2013年2月22日,原告谢**雇佣梁某某等人进驻煤矿,掘井打巷道2天后,得知镇**洞煤矿系行政原因已于2012年11月关停,原告谢**让工人驻守待命,但仍为管理人员及工人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用,参加身体体检,一直持续到2014年3月。二○一五年七月十日,原告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井安全生产及井巷工程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镇**限责任公司退还承包抵押金408万元;3、支付误工停产损失72万元;4、支付材料费95178元;5、支付已缴纳的工人工伤保险费用45000元;6、支付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5日工人工资60584.00元以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工人工资19388元;7、支付已缴纳的工人和管理人员的管理费、培训费39969元,共计人民币5060119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2013年1月27日,被告镇**限责任公司股东黄*与原告谢**签订《矿井安全生产及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加盖了镇雄县**责任公司岩洞煤矿印章,应视其代表该公司对外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镇**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镇**限责任公司明知所属岩洞煤矿属政府责令关停的煤矿,仍与原告谢**签订《矿井安全生产及井巷工程承包合同》,隐瞒真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矿井安全生产及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镇**限责任公司退还承包抵押金40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于2013年2月22日组织工人进场后,明知岩洞煤矿属政府责令关停的煤矿,仍然让工人驻守待命,组织培训,并为管理人员及工人缴纳职工工伤保险,参加身体体检,属故意扩大损失,其扩大的损失自行负责。其要求被告镇**限责任公司赔偿所购材料费,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谢**与被告镇**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矿井安全生产及井巷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镇**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谢**承包费人民币408万元,并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谢*超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21元,由原告谢**承担17221元,被告镇**限责任公司交纳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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