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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史旭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师**民法院作出(2015)师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若辰、被上诉人徐**、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徐**的父亲。2009年至2013年,在位于师宗县城文化路66号的房屋(一二层)上面,原告陆续为二被告垫资装修原有房屋、建盖板房、厕所、卫生间,花架等,被告徐**先后用于经营服装店、千花堂等,原、被告未对被告所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未明确何时支付。二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史旭文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徐**离婚,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师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无法查明,原告所垫付资金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特殊亲情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垫资为二被告装修房屋、建盖房屋,一直未经结算、未明确付款时间,二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其诉讼请求,经法庭充分行使释明权,原告方仍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由原告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为3587.5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二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因二人经营服装店、花店,需要上诉人在原有老房屋上进行加盖、改造、装修等。2009年二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行出资出力为被上诉人楼顶加盖板房、厨房建盖、原有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协商待工程完工后,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预先垫付的工程款(材料费、工时费)。后上诉人组织吴**、刘**等工人,为被上诉人先后加盖活动板房、厨房、原有老房屋进行装修等,工程完工后经上诉人与工人结算,上诉人支付吴**、刘**工程款共计325000元,至今被上诉人仍未付给上诉人。2、以上案件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点是,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垫资工程款325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已经支付过200000元给上诉人。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上诉人一方的诉请,且支付给吴**、刘**的工程款,分别出具了收条、领条给上诉人,该二人也当庭认可,所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被上诉人辩称已经支付了200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该辩解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其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而不是要求上诉人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200000元的债务行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以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一方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答辩人欠其325000元工程款的任何证据,如有答辩人签字的工程造价结算单、欠条等;被答辩人采用所诉非所证的方法向法庭举了其手下工人开具给被答辩人收取材料、工时费的收条三张,用以证明答辩人欠其工程款325000元,被答辩人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为答辩人修建盖过板房、厕所、花店各多少钱,对此组证言中为答辩人修建过房子,答辩人历来认可,本案的焦点是被答辩人为答辩人修建板房、厕所、花店的工时材料费经口头算账合19万多,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20万元,因与被答辩人系姑丈关系,便没有开收条。至于徐**认可其父徐**之诉,是答辩人与徐**诉至法院要离婚,与其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除“庭审中无法查明,原告所垫付资金金额。”应更正为“徐**为史旭文、徐**垫资工程款为人民币190000元。”其他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垫资的工程款共计是多少?2、被上诉人史**是否支付给上诉人2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徐**垫资为被上诉人史**、徐**修建板房、厕所、花店装修等工程,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徐**也垫资完成了上述工程,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徐**所垫资的工程款。

就“上诉人徐**为二被上诉人垫资工程款共计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徐**主张垫资共计325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出具收条领条的吴**、刘**认可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等的工程款项,但收条领条中均没有史**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不能证实垫付的工程款为32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史**认可双方结算的金额为19万多,且上诉人徐**在庭审中也表示垫资款至少可以认可是19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为二被上诉人垫资工程款为190000元。

就“被上诉人史**是否支付给上诉人徐**2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史**对其提出“已经支付给徐**工程款20万元”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史**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20万元,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上诉人史**、徐**理应支付上诉人徐**垫付的工程款19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史**、被上诉人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徐**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9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87.50元,由被上诉人史**、被上诉人徐**共同负担人民币2097元,由上诉人徐**负担人民币14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由被上诉人史**、被上诉人徐**共同负担人民币361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人民币2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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