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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普**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普**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硕**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普**公司一审诉称:硕**司于2012年2月起要求普**公司向其提供货物。2013年12月25日,双方对所供货物及款项等进行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直至2013年11月底,普**公司共计向硕**司供应价值105万元的货物,硕**司承诺于2014年1月29日之前支付普**公司货款6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前付清。该协议签订后,普**公司多次催促硕**司付款,硕**司仅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经普**公司多次催要,剩余95万元货款硕**司至今未支付。因硕**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普**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司支付普**公司货款9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外45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并由硕**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硕**司一审辩称:案涉货物是由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发给硕**司,发货至浦口青奥运动公园。货款至今未支付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付款协议》所载欠款105万元与实际发货的货款不符,所以要重新确认货款;另一方面原因是江**公司和硕**司合作打开南京市场,前期很多工作都是由硕**司来做的,当时对方所做的承诺很多至今未兑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庭审中,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协议》,证明硕**司欠普**公司95万元货款,应该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是2014年6月份之前;2、《江**公司市级代理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商合同》),证明本案所有供货是依据该份合同;3、债权转让声明,证明江**公司自愿将其与硕**司签订的《江阴**限公司市级代理商合同》所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普**公司;4、招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硕**司于2014年1月支付了10万元给普**公司。5、江**公司发货确认单等多份发货凭证,证明江**公司向硕**司发货的事实。

针对普**公司的上述举证及陈述,硕**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付款协议》中硕**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普**公司职员朱**将协议带至硕**司,当时该协议是空白的,硕**司先盖了章,买卖合同关系是硕**司和普**公司形成的;对证据2《代理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硕**司签订合同后付了5万元保证金给了江**公司;对证据3债权转让证明,由于没有告知硕**司,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招商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硕**司于2014年1月30日付给普**公司10万元。对证据5,由于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很多是重复的,硕**司只认可有三方签字的确认单,其余不予认可。

硕**司在一审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公司(甲方)与硕**司(乙方)签订了《代理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南京)内作为甲方的代理商,销售甲方生产的“普顿”牌塑料检查井、水窖、化粪池等系列产品;2012年年度销售目标为200万元,乙方需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进货额度,如果未达到进货额度则需向甲方交纳差额部分10%的市场损失费;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之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5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不得用于冲抵货款或其他费用,如各级经销商按流程终止协议后,可用于冲抵市场赔偿费用;合同还就产品价格、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订货流程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25日,江**公司出具了一份致硕**司和普**公司的债权转让声明。声明主要内容有:经声明人江**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自愿将2012年2月14日,声明人与硕**司签订的《代理商合同》所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普**公司。自声明发出之日起,声明人享有的硕**司的上述全部债权(包含依据《代理商合同》所涉的货款本金105万元、市场损失费、利息及违约金等,但不包括《代理商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等)由普**公司享有并以其名义向硕**司全权追偿,同时,硕**司将上述所欠声明人的全部债权向普**公司直接履行。

同日,普**公司(甲方)与硕**司(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于2012年11月开始供货给乙方产品,至2013年11月共计货款105万元。甲方已开销售发票81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于2014年1月29日前乙方需付甲方货款6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前全部付清。上述协议内容中除“6月”为手写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协议中有甲方普**公司的盖章,有乙方硕**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的签名。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硕**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普**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普**公司称与硕**司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普**公司是基于江**公司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向硕**司主张债权,并且双方均确认5万元的保证金另行处理,双方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一审审理中,硕**司认为普**公司主张的债权与事实不符,故要求普**公司与其重新对账后再确认货款。普**公司则认为向硕**司发货金额远不止105万元,付款协议中确定的金额是普**公司作出让步后双方最终的确认。因为双方已就货款进行了正式的结算,故硕**司提出重新对账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普**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江**公司与硕**司签订的《代理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享有对硕**司的合法债权,硕**司也应根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江**公司自愿将其与硕**司签订的《代理商合同》所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普**公司。且同日普**公司与硕**司签订了同意还款105万元的付款协议,硕**司之后向普**公司付款,由此可认定江**公司的债权转让声明已经告知了硕**司。因此,硕**司应按约定向普**公司支付货款。硕**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了付款协议,故对于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硕**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普**公司货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5元,由硕**司负担(该款已由普**公司预交,硕**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普**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硕**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公平确定硕**司的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买卖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应当以实际供货单据为依据,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应当与实际供货单据(即实际供货数量、金额)一致。本案中普**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发货确认单与发货单不能相互印证,而且具有重复计算、金额及数量存在重大出入等情形,普**公司实际供货金额远低于《付款协议》中的货款金额。《付款协议》系硕**司被普**公司经办人朱**诱导、欺骗而签订,双方曾口头约定,《付款协议》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2014年春节后再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对账,故《付款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普**公司在原审中拒绝对账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本案应当按照实际供货数量、金额来确定货款金额,原审法院既不组织双方对账也不查实实际供货数量、金额而直接采信《付款协议》是不公平的,损害了硕**司的合法权益。2.2012年9月25日,受硕**司委托,南京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代垫预付采购江**公司成品检查井货款人民币460万元,腾**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及11月29日分两次向江**公司支付了该款项,而江**公司理应返还未供货部分的预付款,显然硕**司不欠江**公司货款,故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硕**司缺乏有效债权依据,《债权转让声明》及《付款协议》因不具备有效债权基础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普**公司的原审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上**原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

1.江**公司发给硕**司的货物汇总表与2012年、2013年发货确认单。证明2012年-2013年,江**公司实际发给硕**司的货物总货款为638052.83元。

2.委托协议和两份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其中委托协议为原件,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为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25日,硕**司委托腾**司向江**公司预付了货款46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普**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认定法律事实十分准确,二审应予维持。2.针对硕**司提出的腾**司代垫费用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两个案外人即江**公司和腾**司,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硕**司与腾**司亦是不同的主体,更不可能合并审理。3.硕**司上诉称实际供货金额远远低于《付款协议》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已经对货物及货款进行过结算,并有《付款协议》予以证明,并不存在胁迫、欺骗的情况。如有该情况,则硕**司理应通过刑事途径来解决。

二审庭审中,对于硕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普**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硕原公司只提供了部分发货确认单,主要是2012年的单据中有一份50万余元的单据没有提交,双方的争议也在于此;对于证据2中委托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仅有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是: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确认的供货金额部分,至于双方之间争议的50万余元的供货金额部分,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关于证据2,首先该份证据存在瑕疵,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为复印件且普**公司不予认可,能从形式上确认的仅有委托协议,不能明确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其次该委托协议的付款方**公司与收款**顿公司均非本案的当事人;再次硕原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该委托付款事实并据此提出行使抵销权,普**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综合来看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硕**司认为:1.其没有收到过江**公司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声明,在一审开庭前不知道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2.对《付款协议》中所载105万元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进行对账确认,而是当时普**公司在南京的负责人朱**找到硕**司法定代表人吴*进行协商,为了个人业绩需要签一份付款协议,以便朱**向普**公司证明业绩存在,同时二人口头协商,在2014年春节前后再进行对账,并以最终对账的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吴*配合朱**办理了《付款协议》后,就再也联系不上朱**,普**公司也拒绝和硕**司再进行对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硕**司所提出的上述异议自相矛盾,与其签订《付款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的事实亦相互矛盾,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硕**司确认:1.其到目前为止并未就《付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2.其提交证据2,以证明江**公司对其不具有债权因而债权转让亦属无效是基于行使抵销权之主张。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付款协议》能否反映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欠款金额;2.债权转让时硕**司对江**公司是否拖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付款协议》所载金额可以确认为硕**司对普**公司的欠款数额。首先,该协议经硕**司与普**公司盖章确认,并有硕**司法定代表人吴*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硕**司一方面辩称江**公司未向其出具过债权转让的声明,其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都不知道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另一方面又辩称《付款协议》系因欺诈所签订,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后进行对账,并以最终对账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上述辩解明显自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硕**司在签订《付款协议》后已部分履行,并确认到目前为止未曾就《付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过撤销或确认无效之诉。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付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尚欠货款数额105万元进行了确认,普**公司在一审中并提交了发货单、送货单、发货确认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硕**司对《付款协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原因在于其对普**公司提交的一份501700元的发货确认单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已经确认欠款金额,硕**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1700元单据与送货事实不符,故综合以上因素考量,硕**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付款协议》的效力以证明其反驳,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硕**司所称的委托付款事实仅有一份委托协议从形式上予以证明,且普**公司不予认可,故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次,硕**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所主张的抵销权涉及腾**司与江**公司的利益,而腾**司与江**公司均非本案的当事人,未参加本案诉讼。再次,硕**司未在一审中提出该项基于抵销权之主张,而抵销权之行使涉及到当事人之间新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属于新的诉讼主张,因普**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故本院在本案二审中对此不予理涉,硕**司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硕**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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