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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重庆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6日,蔡*与渝**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渝**司向蔡*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解放军总医院经适房工程项目。2011年6月30日,蔡*与渝**司双方租金收费表明确该月租金为2324元。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渝**司向其支付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尚欠租金341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渝**司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蔡*已按约将相关材料租给渝**司使用,渝**司亦应按约及时结清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蔡*、渝**司双方最后一次确认租金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此时,蔡*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应提起诉讼。本案中,蔡*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存在,而本案中,蔡*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故蔡*起诉的2013年6月18日之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蔡*起诉的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30708.1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渝**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支付租金30707.18元;二、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为3207.5元,由蔡*负担2887.5元,由渝**司负担32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渝**司向蔡*支付2013年6月18日以前的材料租赁费309646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为蔡*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为:一、渝**司现在还在使用蔡*出租的钢管配件。二、渝**司租赁蔡*财产的租赁时间,一直连续计算,从来没有中断过,其租赁费用也是连续计算的,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法律规定。四、原审对本案证据采信不具体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渝**司答辩称:首先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是按月结算支付,双方最后的对账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之后,蔡*未向渝**司主张过权利,本案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蔡*主张渝**司还在使用租赁物的观点无事实依据。第三,本案租金支付不属于分期履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蔡*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蔡*提出部分异议,其认为双方最后一次书面结算是2011年4月30日,而不是2011年6月30日的结算,6月30日是蔡*与案外人的结算。渝**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表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

二审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6日,蔡*与渝**司签订了《昆明市官渡区财名租赁服务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渝**司向蔡*租赁钢管和扣件,钢管价格为2.8元/吨/天,扣件价格是0.007元/套/天,租赁时间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按月支付租金。双方当事人确认渝**司至今尚有11.165吨钢管及8362套扣件未归还给蔡*。蔡*在本案中主张,自2009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14日租金为209157元,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31日的租金为14329.64元。其后按照约定的单价,以11.165吨钢管及8362套扣件计算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蔡*主张的本案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规定,蔡*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据确认的事实,蔡*于2011年6月30日和渝**司进行过结算,对此之前的租金金额进行确认,该部分租金应当从此时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蔡*虽主张其多次向渝**司主张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部分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以维持。对此,蔡*虽主张本案租金债权诉讼时效应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但因租金债权是因继续性合同而产生,其租金总额并不确定,租金总额随时间变化而变化,故不能适用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此之后,因双方确认,渝**司未向蔡*归还11.165吨钢管及8362套扣件,该部分租赁物仍应继续计算租金,依据合同约定,渝**司应当每月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给蔡*,蔡*在当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但蔡*除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主张过权利外,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故应认定2013年6月之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对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经计算,应当是:11.165吨钢管×2.8元/吨/天×360天+8362套×0.007元/套/天×360天=32326元。原审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租金计算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向蔡*支付租金30708.18元”为“由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支付租金32326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为3207.5元,由蔡*负担2887.5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6635元,由蔡*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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