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德宏分行与云南融**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景**任公司、昆明**限公司、杜*、陈*、黄**、德宏禾立房地**责任公司、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宏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德宏分行称:昆明**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于2015年1月8日、9日,根据(2014)昆民执字第92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因建立”水域轩园”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关系开立在异议人处的三个账户冻结,分别为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商基本账户。异议人认为,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被执行人在异议人指定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中存入履约保证金,异议人对冻结账户内资金享有的质权已依法设立,因此取得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对被冻结的三个账户内质押的资金2716749.55元享有因质权设立所取得的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依法足以排除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381号生效判决确认,一、被告昆明景**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2515137.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昆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51513.76元;三、被告昆明**限公司、杜*、陈*、黄**、德宏禾立房地**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8日、9日,依据(2014)昆民执字第92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德宏禾立房地**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德宏分行账号分别为内的存款限额15416651.00元进行冻结,2015年7月7日进行了续行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德宏禾立房地**责任公司名下的存款的执行行为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德宏禾立房地**责任公司认为冻结的三个账户内的款项为保证金,其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故异议人中国工商**德宏分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德宏分行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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