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青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西法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毛*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诉讼,上诉人毛*青及其辩护人刘**,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人毛**利用其昆明市老海**售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身份,以帮助被害人毛某某办理新车落户、代交购置税为由,在2014年9月份收取了被害人毛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0元,以及车辆合格证、身份证等证件,并将被害人毛某某在昆明星长征实瑞**公司购买的一辆未落户的钛金色全新帕萨特轿车骗至公司。期间,被告人毛**一直未予办理过户手续,并私自使用了所收的被害人交付的钱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毛**为抵充其欠陈某某的债务,将被害人毛某某所有的帕萨特轿车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冒充被害人名义私自出售给陈某某。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98470元(该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毛**为筹钱还其所欠外债,找到之前欲让其订购车的公司同事叶某某,以要交人民币10万元定金为由骗取了被害人信任,在和被害人签订订车协议后,被害人遂将一张工商银行卡及密码给了被告人毛**。后被告人毛**直接将卡*的人民币10万元刷走用于归还自己的外债,并骗被害人称交付车款刷卡只有刷卡小票,没有发票。

3、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毛**在公司接待了要购买一辆大众桑塔纳轿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并和陈某某签订了订车合同。被告人毛**带被害人在公司财务交纳了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毛**为能筹钱交付给一汽工贸大众4S店购买速腾车的首付款和手续费,遂联系被害人骗称如需要现车,须到其他公司去调取,并带着被害人来到一汽工贸大众4S店,让陈某某以交付购买桑塔纳车车款名义刷了人民币80000元作为自己的购车款,并让被害人将车款人民币14800元转到自己私人账户上。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毛**又以带被害人陈某某看车为由,让被害人把剩下的人民币12000元车款转到自己私人账户上。被告人所收取的钱款均已被其使用。

4、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毛**在公司接待了要购买一辆朗逸轿车的被害人杨某某,为能归还自己所欠的赌债,在和被害人签订了订车协议后,以其公司不能刷卡为由,直接收取了被害人杨某某交的预付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预付款直接存入要归还欠款的债权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针对多人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较大,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案发后,被告人毛**没有退赔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庭审过程中,其始终认为自己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不具有悔罪表现。据此,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毛**退赔经济损失21000元给毛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00000元给叶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06800元给陈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0000元给杨某某。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毛**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原判第一起指控中,自己是受对方委托处理车辆,当时是口头协议,故不应是犯罪,且本起指控车辆系自己协助公安找回;在本案中自己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想借用被害人的钱作为周转,事后是要还的,且其诈骗款项大部分用于炒车投资,不是用于违法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原判未认定毛**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王某某直接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的73750元在一定程度上是代表毛**退还的;毛**在一审对自己行为行使辩解的权利,原判以此认定其不具有悔罪表现不妥;另,毛**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一定程度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倾向,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毛**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改判责令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3050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陈某某收到王某某退还其被诈骗的部分金额73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报案报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售车协议、借条、银行卡交易查询、发票、消费单据、转账单据、收款收据、个人信息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个人定期明细信息、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因购车被毛**诈骗的过程,同时证实,事发后王某某找到自己说毛**拿来80000元购买的车,实际上是王某某要买的,王某某现将购车的73750元还了自己,当时自己签了收据及情况说明。

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与毛**原在一家公司上班是同事关系,当时自己的购车款是毛**帮其垫付的,其不知道该款项的来源,是案发后被害人找到公司才知道,在咨询过法律顾问后就直接找到被害人陈某某,因毛**人身被限制自己不可能直接还给他,在公司的见证下以个人名义替毛**将购车首付款、购置税上牌费73750元退给了陈某某。同时提交,收条、情况说明的原件。

出庭支持诉讼的市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毛**因诈骗被刑事拘留,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将购车款还给陈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并非是替毛**所还,故原判未认定毛**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是在诈骗金额应把退赔金额扣除,同时基于该酌定情节的存在,建议二审法院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王某某提交的收条、情况说明,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毛**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原判第一起指控中,自己是受对方委托处理车辆,当时是口头协议,故不应是犯罪,且本起中涉案车辆系自己协助公安找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上诉人毛**在侦查机关的七次讯问笔录,结合受案登记表中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记录,已证实一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本案中自己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想借用被害人的钱作为周转,事后是要还的,且其诈骗款项大部分用于炒车投资,不是用于违法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毛**自2014年9月份起多次诈骗他人,数额巨大,且无其他固定经济来源,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其辩称的“炒车投资”亦无相印证据证实,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未认定毛**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王某某直接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的73750元在一定程度上是代表毛**退还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已证实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替毛**将购车首付款、购置税上牌费73750元退给了陈某某,其客观上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得以弥补部分,原判在计算责令毛**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时应当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毛**在一审对自己行为行使辩解的权利,原判以此认定其不具有悔罪表现不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毛**在一审庭审中的表现,综合评判后认为其不具有悔罪表现,并无不妥,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毛**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一定程度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倾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其中“被害人谅解、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均予以注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毛*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刑初字第403号第二项即“二、责令被告人毛**退赔经济损失21000元给毛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00000元给叶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06800元给陈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0000元给杨某某”。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退赔经济损失21000元给毛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00000元给叶某某、退赔经济损失33050元给陈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0000元给杨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