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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麻青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捷星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网吧座椅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苹果牌第五代手机。2014年9月17日,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小庄立交桥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材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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