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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郭**、朱**与昆明银**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沈*、郭**、朱**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银**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与四原告亲属朱**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12月1日续订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为朱**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5月12日,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该局于2015年1月9日下发《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原告于2015年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下发(2015)五劳人仲*第1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26179.81元{工伤保险待遇34979.81元(丧葬费207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交通事故赔偿477092.19元)、亲属沈*的抚恤金48个月×1600元=76800元、经济赔偿金1600元×9=14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四原告虽提出向被告提请工伤认定,但对该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向法院提交的“关于请求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的申请”、“关于请求给予工伤保险补偿的函”、“律师函”均系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字、印章或签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予采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未在争议发生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事故发生时2003年5月12日至2004年12月期间,四原告从未行使过权利,2015年才首次申请劳动仲裁及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四原告也未提交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针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法院不予保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沈*、郭**、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沈**、沈*、郭**、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26179.81元。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被上诉人一直隐瞒未购买保险的事实,并要求上诉人提交事故认定书等文件,同时告知需以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作为工伤赔偿的前提。该诉讼结束后,被上诉人又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办理工伤保险的领取工作,直至上诉人自行到相关部门核实,才得知被上诉人未为朱**购买工伤保险。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故意拖延工伤申报时限,导致工伤认定未被受理,仲裁亦未被受理,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案未超过时效。二、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用人单位有法定申请工伤认定义务的前提下,职工放弃或未及时行使该请求权不应导致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消灭,不改变工伤事故的性质。同时,依据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条件,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工伤待遇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银**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已就朱**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获得了赔偿,赔偿额已超过工伤待遇,且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二审查证,上诉人因朱**的交通事故获得赔偿522092.19元,被上诉人为朱**购买商业保险,上诉人获得赔偿60000元,合计582092.19元。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现上诉人主张的工伤赔偿项目为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沈*的抚恤金。其中供养亲属沈*的抚恤金为76800元。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按上述规定,上诉人沈*的抚恤金应按朱**生前工资的30%计发,按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1600元计算,48个月的抚恤金应为23040元,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已超过法定标准。上诉人应得的抚恤金23040元及其主张的丧葬费207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金额为532112元。现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总额为582092.19元,已超过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其主张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未为朱**购买社会保险,但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离职之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沈**、沈*、郭**、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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